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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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換言之,即再依初犯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本條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止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情形,衡以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拱施,則為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自應認本條項規定包含同一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止復有多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而其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距離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繫屬中案件)期間已滿五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而釋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尚未滿五年,而認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既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訴人應依法追訴;殊無再引用被告更早執行強制戒治之前科事實,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五巷十弄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O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五巷十弄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時,在上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之修正意旨,係因原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複,司法機關須依施用毒品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即區分一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三犯以上等),致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使執法者執行不易,故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無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而再犯之界定時點,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最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而釋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尚未滿五年,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而無庸再聲請將被告觀察勒戒,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101 號裁定(93.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毒聲 字第 7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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