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第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因未繳交通罰鍰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註銷,視同無駕駛執照。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四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處飲酒,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將受影響,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上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同路段六二二巷之交岔路口時,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巷口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馳騁。適有行人 張忠安 由南向北穿越安中路時,甲○○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使張忠安當場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破裂、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安南站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公共危險部分)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過失致死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張忠安,致張忠安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指訴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忠安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然因交通事件罰鍰未繳,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註銷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於上開巷口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急速馳騁,而撞及由南向北穿越安中路之行人張忠安,因而肇事,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復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張忠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忠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已經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註銷,視同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警於前開現場圖載明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酒後仍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張忠安死亡之結果、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該罪對本件之犯行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並肇致他人死亡,足見其品行非佳、過失之程度甚大、肇事後雖提出新台幣六十萬元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家屬表示金額太少,不願接受,而未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害人之女丙○○陳稱:被告故意開車撞死被害人及謊稱有駕照部分,應屬刑法殺人罪及偽造文書罪,而非過失致死罪等情,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又無仇隙,且遍查卷證資料,尚無被告故意殺人之事證足以認定,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至被告無照駕駛謊稱有駕照部分,乃屬有偵查權之警員必須查證之事項,此部分仍難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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