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春美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春香
訴訟代理人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 保德信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之「守護一生終身醫療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即證人
蕭雅倫 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而蕭雅倫
及被告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均未詳細說
明系爭契約內容,且被告之從業人員均不瞭解系爭契約之內
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使原告受有
已支出之保險費129,31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訴外人保德信核保後,將系爭契約交
付予原告時,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即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有十
天審閱期之權利,可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
行使該撤銷權。且被告於銷售系爭契約期間,均符合合理之
作業流程,並無原告所述未盡說明契約內容之義務。又兩造
於洽談過程中,均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為醫療險,只有原告
提及終身還本問題,然被告並無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有終身
還本事項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聘僱之理財專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向原
告謊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受有已支出之保險費129,31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之行為、
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原告
前開之主張,無非以原告所錄之通話錄音、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為主要論據,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細繹前
開錄音譯文內容,僅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得否由原本20年之
保險期間減縮為10年之磋商及討論,並未提系爭契約銷售
期間,被告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等語
,自無法以前開錄音譯文,即認定系爭契約訂約時被告曾
向原告謊稱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且依證人蕭雅
倫於審理中結證述:「(問:洽談過程有無談及終生還本
問題?)答:原告前二次都有詢問此問題,但我有跟原告
說這是醫療險。」、「(問:證人當時是否告知保險選種
為何?談話過程為何?)答:有告知原告系爭保險為醫療
險,有談及保險費為何,醫療保險住院日額為2仟元等事
宜,後來收原告身分證等資料,處理相關保險問題,我完
全沒有跟原告說終身還本,只有原告提及終身還本時,我
跟原告說沒有終身還本。」等語甚詳,核與原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意見紀錄中被告所述
內容大抵相符,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告
知原告系爭契約為終身還本之儲蓄險。況觀諸系爭契約首
頁標題明確說明其為「保德信國際人壽守護一生終身醫療
保險」(見本院卷第36頁),一般人均得由此知悉系爭契
約保險種類,而不至於誤認其為儲蓄保險。綜上,原告所
提出之通話錄音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暨陳述
意見紀錄,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