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移送併案意旨及證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上網連線方式,在EBAY拍賣網站登記[email protected]
om.tw帳號,再以上開帳號上網偽稱拍賣NOKIA手機,同年月四日甲○○上網參與投標並得標,乙○○乃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甲○○將得標金額新台幣四千元匯入其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甲○○因而限於錯誤,將款項如數匯入,惟 周珮君 始終未將手機交付,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胡鳳鸞 、謝茂士之證詞,及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珮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email protected]帳號IP位置表及其申裝處所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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