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以甲○○名義為會首,招募每月新台幣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會款由會首取得,第二會起則由會員在標單上書寫欲投標之利息及其姓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乃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止會前之第二、三、四次開標日,連續由乙○○○於第二會冒用 蔡朝琴王清風 名義,第三會冒用 阿珍 名義、第四會冒用 徐安心 名義,偽造其標單而冒標,再向其他互助會員詐稱上開各會係蔡朝琴及王清風、阿珍、徐安心得標,詐得會款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朝琴、王清風、阿珍、徐安心及互助會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科刑部分,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二、十三頁)。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僅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而未依法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四頁),自無以確定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且與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判決內復未列載檢察官為上訴人,併有可議。㈡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一定之金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除表示投標會員之人格主體外,並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內所載之金額為標息,而參與競標之用意,非僅單純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冒名於標單上偽造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會員之簽名意思,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屬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員在標單上書寫標息及姓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並認乙○○○連續冒用蔡朝琴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競標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乃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在標單上偽造蔡朝琴等人之署押,均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其標單均於開標後隨即丟棄銷毀,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名偽造標單,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詐稱係蔡朝琴等人得標,詐取會款花用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詐得之金額共若干?則未明白認定,同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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