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B女(住址詳卷)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B女十五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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