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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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某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牌兩面,惟乙○○於取得車牌後,易持有為所有,懸掛於計程車從事計程車業務,更拒絕繳納租金,經立陽公司數次催討後,乙○○均置之不理。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坦承繼續使用車牌且未繳納租金、⑵告訴人甲○○之指述、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物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固坦承積欠租金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使用上開兩面車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有繳一次車款,到了七月份立陽公司已經轉讓給別人,去驗車時有去找立陽公司的人,但找不到告訴人,且車子伊已經向告訴人買下,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伊並無侵占車牌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拒不繳
交費用,亦不返還所承租之兩面車牌,且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亦置之不理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實際負責立陽公司出租業務的人是我,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的時候車子是租給被告,租金是一天四百元。被告有時候有繳組金,有時候沒有繳,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的時候就有欠一些租金,後來我不想經營公司了,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將車子以四萬元左右的價格賣給被告,車款連同被告之前所欠的租金都讓他分期付款。當初車子已經賣給被告,但因為車牌是靠行在立陽公司的名下,是屬於立陽公司所有,所以要重新辦理過戶給被告,但被告留給公司的住址是錯誤的,找不到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也沒有辦法去戶政機關查被告的住址,而且如果提起民事訴訟也找不到被告的人,所以才到地檢署告被告侵占,希望能夠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連同車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出賣與被告,雖在車輛行政管理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然在私法關係上前揭車牌及車輛已均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占有使用車牌,並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可言。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另證稱:目前包含租金、賣車的車款及稅金,被告還欠我們
十萬元,我告被告侵占的意思,除了要他出面辦理過戶手續,當然也有一部分要被告還這些錢,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且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足見本件係告訴人甲○○因被告下落不明,無法要求其清償債務及協同辦理前揭之車輛過戶手續,方提出本件告訴以期尋得被告,故於尋得被告後,即迅速達成和解,是本件應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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