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犯罪集團以高價收購金融帳戶,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六之二號之鳳山郵局九0一支局(郵局其後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分局)所設立局號為0一0一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帳戶,出賣於該犯罪集團,並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等物(均未扣案)交付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即與自稱「社會局林主任」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該自稱「社會局林主任」之人以電話向 林銘輝 瑩佯稱:欲退還勞保補助金一萬二千元等語,要求林銘輝攜提款卡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之中華郵政公司民生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竟反將原自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含手續費七元,共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轉匯入甲○○上述帳戶中,嗣因林銘輝發覺查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鳳山郵局設立前述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約於九十一、二年間,曾遺失、健保卡,這些東西我本來放在小皮包裡,全部一起遺失,有去郵局報遺失」等語。
二、經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之局號0一0一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設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存款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足認為與事實相符。
(二)而上述自稱為「社會局林主任」之人,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林銘輝,佯稱可退勞保補助金之消息,要求被害人林銘輝,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卻反分別將原自有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含手續費七元),轉匯入前述被告之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銘輝指訴綦詳,且有匯款明細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可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郵局申請遺失補發前述存摺,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鳳營字第0九四0一000一四號函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申請書在卷可憑,但參酌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該帳戶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更換密碼及語音密碼,而被害人林銘輝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轉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內,旋即為人持提款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之九萬九千元提領等事實。是被告既未詐騙被害人林銘輝,亦未將被害人林銘輝所轉匯之款項提領花用,則被害人林銘輝所轉匯之款項,應係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持提款卡所提領。惟被告前述帳戶之密碼,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變更,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前述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焉能變更密碼且將被害人林銘輝所轉匯之款項提領?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
(四)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已如前述,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等語,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五)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均為前述犯罪集團之成員。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罪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在上述證據明確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並衡酌被害人林銘輝遭詐欺之金錢數額非小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