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