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九0三號輕型機車前輪胎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該輪胎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一八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繼之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八一八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時,見丁○○所有BOSCH牌之電鑽二支(價值約八千元)放置在該處車庫外面,且四下無人,即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丁○○發現, 顧某 即自後大聲追呼,仍為丙○○騎乘機車逃逸,因丁○○自後追呼時曾記下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報警後循線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電鑽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機車輪胎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其中螺絲起子長約十七公分,扳手長約十六公分,此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是該螺絲起子及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竊取機車輪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竊取電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右揭被告竊取電鑽之事實,原審未及併案審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無竊盜前科,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丁○○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竊盜機車輪胎部分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者構成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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