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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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收相對人長承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相對人長承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
396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