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經查: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4毒偵1671號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書僅記載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顯未慮及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意旨係將沒收違禁物排除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情形,立法意旨並未限制違禁物僅能宣告沒收而不能依其他特別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扣案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