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加入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並向立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雙方約定須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然甲○○於取得上開營業牌照後,竟未繳納上揭費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計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經立陽公司履向甲○○催討,始終不願返還,復避不見面,致立陽公司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坦承繼續使用上開計程車牌0面且未繳納租金等語。2、告訴人立陽公司代理人 任豫甦 之指訴。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顯有將該承租之計程車牌0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有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侵占之物為計程車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迄今未將計程車牌歸還告訴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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