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壹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壹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鎮○○○路六十五之三號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鎮○○○路六十五之三號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文化中心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一支。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九—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分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二號第十八頁);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一九公克、零點一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四八一八五三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分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二號第二十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塑膠剷管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九三一○—三八○、三八一號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具起訴,然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一九公克、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一支,既已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