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只(重0.32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持有而經扣案移送之殘渣袋(重0.32公克)1只,經送驗後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因包裝袋部分,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