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乙○○
5號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6
2號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和解筆錄、空軍機校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期間,依首揭說明,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