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三四二七號、三七一五號、六○六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八十六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前開假釋並因施用毒品案而撤銷;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案件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所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十二日,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前開保護管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號毛重零點七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子二支、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點二公克,驗號毛重二點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該扣案物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案件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第八十九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並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八十六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十二日,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其餘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屢經警查獲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非處以較長之刑期,使之與毒品來源隔離相當時日,不足以矯正其惡習,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貳點貳公克,驗號毛重貳點壹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二支、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扣案物品檢驗報告可稽,因其上摻含之毒品已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與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費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附表┌────────────────────────────────────┐│編號一:││││偵查案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1、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2、施用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三巷五號住處││3、查獲地點:同右。││4、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編號:煙檢字第563號││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號毛重零點柒公克)││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306-86││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二:││││偵查案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1、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2、施用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媽祖廟公共廁所內││3、查獲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三巷五號││4、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309-90、9309-91││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5、扣押物品:注射針筒壹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貳個││⑴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309-25││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塑膠鏟子貳支││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309-26││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編號三:(偵查案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1、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2、施用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媽祖廟公共廁所││3、查獲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三巷五號前空地││4、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編號:煙檢字第1275號││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貳點貳,驗號毛重貳點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⑴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貳點貳,驗號毛重貳點壹公克)││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四:(偵查案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七一五號)││││1、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2、施用地點: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內││3、查獲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大同巷四四號││4、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2638號││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編號五:(偵查案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六七號)││││1、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2、施用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劉厝里某處││3、查獲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路中華電信公司旁││4、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編號:93年煙檢字第2336號││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