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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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未○○被告卯○○
辛○○丑○○壬○○寅○○戊○○○辰○○巳○○午○○被告子○○
癸○○乙○○○申○○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B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C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E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F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G面積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辛○○、丑○○、壬○○、寅○○、庚○○、戊○○○、辰○○、巳○○、午○○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共有;編號H面積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I面積一一六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J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各負擔六七○八五分之六○○○,被告子○○負擔一三四一七○分之五四四五,被告己○○負擔四○二五一分之三○四○,被告卯○○、辛○○、丑○○、壬○○、寅○○、庚○○、戊○○○、辰○○、巳○○、午○○各負擔四○二五一○分之三○四○,被告癸○○負擔一三四一七○分之八四四五,被告乙○○○負擔六七○八五分之六五○○,被告申○○負擔四○二五一分之八一○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相毗鄰,僅以一條灌溉溝渠相隔,原告已斥資新台幣約五十萬元構建聯絡兩地之水泥橋一座,且該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即原告之子申○○占有使用中,故倘分割位置在系爭土地南側,則原告得合併被告申○○現使用部分與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為經營開發,較符合大面積耕作之經濟效益,以節約成本。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合作經營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癸○○、乙○○○、申○○、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貳、被告卯○○、辛○○、丑○○、壬○○、寅○○、戊○○○、辰○○、巳○○、午○○、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十人希望保持共有。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面積恐有差詎,須至現場實測。
肆、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位置不爭執,惟面積應實測。
伍、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位置無意見,但分得面積恐有不足。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丙○○、甲○○、丁○○各六七○八五分之六○○○、被告子00000000分之五四四五、被告己0000000分之三○四○、被告卯○○、辛○○、丑○○、壬○○、寅○○、庚○○、戊○○○、辰○○、巳○○、午○○各四○二五一○分之三○四○、被告癸00000000分之八四四五、被告乙00000000分之六五○○、被告申0000000分之八一○四、原告六七○八五分之一二○○○;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依法自無不合。
三、系爭餉潭段四四○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東西狹長,西側地形較為方正,其上除種植短期作物外,並無任何工作物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經濟效益,以謀兩造之利益,另復考量兩造對分配位置均無異議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允當。至被告丙○○所陳伊分得面積恐有不足云云,惟本院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應得面積,並無何增減情事,其所稱殊屬多慮,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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