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103年度易字第269號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夢蛟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被告魏莨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謝建智 律師被告 吳忠霖 (原名 吳奕憲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洪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 李秋枝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42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91號、
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夢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魏莨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魏莨諺連帶抵償)。
魏莨諺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辛夢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夢蛟連帶抵償)。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 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鏟子貳支、 海洛 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吳忠霖犯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
九、十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八、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抵償、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抵償)。
黃志偉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拾參顆、底火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壹參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壹參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子彈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拾參顆、底火壹包、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忠霖連帶沒收、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忠霖連帶抵償、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抵償)。
洪志文犯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抵償)。
李秋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辛夢蛟、李秋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辛夢蛟單獨犯部分
一、辛夢蛟與 宋兆明 係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宋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7月27日12時35分,接獲宋兆明撥打上開門號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辛夢蛟代為購買,辛夢蛟應允其請求,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宋兆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交予宋兆明,宋兆明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年8月1日11時26分,接獲宋兆明撥打上開門號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辛夢蛟代為購買,辛夢蛟應允其請求,旋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住處交予宋兆明,宋兆明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辛夢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行為:
(一)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茂盛 1次。
(二)於10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霖1次。
(三)於10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霖1次。
(四)於102年10月1日至同月13日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莨諺1次。
(五)於10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莨諺1次。
(六)於10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秀美 1次。
三、辛夢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7月31日11時23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陳秀美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下稱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陳秀美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向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年9月10日18時2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 明麗貞 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明麗貞以1000元現金向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貳、魏莨諺單獨犯部分
一、魏莨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辛夢蛟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魏莨諺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3.21公克)而非法持有。
三、魏莨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9月18日21時54分、23時1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莊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上開住處碰面交易,莊茂盛以1000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年9月30日22時22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 李國雄 聯繫,相約在李國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碰面交易,李國雄以500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三)於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 陳財發 聯繫,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交易,陳財發以500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參、辛夢蛟、魏莨諺共犯部分辛夢蛟、魏莨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魏莨諺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由魏莨諺持用上開門號與莊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莊茂盛抵達後,即由魏莨諺替其開門,莊茂盛入內後將現金500元交付予辛夢蛟,而向辛夢蛟、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年9月30日21時5分、21時59分許,由魏莨諺持用上開門號與莊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上開住處碰面交易,莊茂盛抵達後,即由魏莨諺替其開門,莊茂盛入內後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魏莨諺,而向辛夢蛟、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肆、吳忠霖單獨犯部分
一、吳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轉讓禁藥行為:
(一)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其自小客車上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次。
(二)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租屋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次。
(三)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東山河租屋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次。
(四)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東山河租屋,將其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鄭伊志 1次。
(五)於102年10月11、12間某日,在 黃志清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將其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志清1次。
(六)於10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黃志清上開租屋處,將其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志清1次。
二、吳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2年9月26日16時4分、16時13分,以該門號與 周啟仁 聯繫,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巷口碰面交易,周啟仁以3000元現金向吳忠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伍、黃志偉單獨犯部分黃志偉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5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製造子彈黃志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號租屋處,將其在高雄市某模型店內所購入之彈頭、彈殼、底火各1包,以彈頭、彈殼分別填入底火後予以組合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經鑑定單位試射5顆後,尚餘11顆)。
二、施用毒品黃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陸、洪志文單獨犯部分洪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20日21時16分,持用該門號與黃志偉聯繫,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交易,黃志偉以2000元現金向洪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年9月28日17時30分,持用該門號與黃志偉聯繫,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多那之咖啡店附近碰面交易,黃志偉以6000元現金向洪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柒、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共犯部分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文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偉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忠霖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3人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9月3日12時5分,辛夢蛟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予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前開門號,並在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某處向洪志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將之攜至屏東市○○路○○○巷○號交予吳忠霖,由吳忠霖在同日12時40分許至辛夢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夢蛟,並收取現金3千元。
二、於102年9月15日8時30分,辛夢蛟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前開門號,並於同日9時25分至屏東市○○街接近中山路某處向洪志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時30分與吳忠霖前往辛夢蛟前開住處,由黃志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夢蛟,並收取現金3千元。
三、於102年9月21日13時20分,周啟仁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上揭門號,表示欲拿取甲基安非命,經洪志文允諾後,黃志偉即於13時59分駕車搭載吳忠霖前往屏東市○○○路、勝利路口的「金品味檳榔攤」向周啟仁收取7500元,再前往屏東市○○○路○○巷○○號屏東市立殯儀館向洪志文拿取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7500元,嗣由吳忠霖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市○○路某處將之交付予周啟仁。
捌、吳忠霖、黃志偉共犯部分吳忠霖、黃志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6日12時許,由吳忠霖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秋枝聯繫,經李秋枝表明欲購買一錢甲基安非命後,吳忠霖即以該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撥打黃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此情,嗣吳忠霖與黃志偉碰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吳忠霖攜至屏東市○○路某處將之交付予李秋枝,並收取現金5000元。
玖、李秋枝部分李秋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拾、嗣經警方於下列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一、於102年10月16日至辛夢蛟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夏普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夾鏈袋2包,以及其餘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瓶、噴火槍1支、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10支、白色粉末1包、門號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0》、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2張,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無關)。
二、於102年10月16日至魏莨諺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2住處搜索,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吸管鏟子2支、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共3.21公克),以及其餘扣案物(含黑紅塑膠包、藍色包包、黑色毛包各1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
三、於102年10月16日至黃志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居處搜索,扣得黃志偉所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經鑑定單位試射5顆後,現尚餘11顆),預備供製造子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13顆、底火1包;扣得吳忠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以及其餘扣案物(含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非槍枝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挫刀4支、新臺幣500元兩張以及雙頭十字起、老虎鉗、一字起、鑽頭、六角板手、美工刀、鐵鎚、剪刀、活動板手、尖嘴鉗、電動鑽頭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四、於102年11月5日至黃志偉位於屏東市○○路○○○○號12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9.213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以及其餘扣案物(含現金18,1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行動電話備用電池1個)(均與本案無關)。
五、於102年11月25日至李秋枝位於屏東市○○○路○段○○○巷○○號居處搜索,李秋枝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263公克)。
拾壹、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102年10月16日之警詢自白,被告辛夢蛟辯稱:製作筆錄時精神不濟,警察對我疲勞訊問,把筆錄內容先打在電腦銀幕上,指示我照稿念誦,又以「若自白販毒就讓我早點回家」之方式利誘我,所以我才會自白販毒等語;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辛夢蛟於102年10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擔保該份筆錄之真實性,因此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被告辛夢蛟於102年10月16日警詢中,曾概括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宋兆明、李秋枝、林淑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000100卷第19頁,10
2偵7948卷第82頁反面),被告辛夢蛟亦不否認曾為上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可見其確有此自白。
又該次筆錄製作時,員警依規定有全程錄音,但因使用裝備老舊,因此僅錄得畫面檔案而無聲音音檔等情,有員警製作之10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為被告辛夢蛟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則應審究者為:被告辛夢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無對其以疲勞、、誘導方法訊問?若其警詢光碟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是否即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1、關於被告辛夢蛟辯稱遭疲勞訊問部分: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畫面時間第10分鐘40秒、第32分鐘、第41分45秒、第42分鐘時,被告辛夢蛟固有閉眼、低頭微微打瞌睡的情形,但其身體均直坐,並無趴睡或呈蜷曲姿勢,亦無搖擺身體情狀,且閉眼打瞌睡期間並未連續超過30秒,旋即睜開眼睛,神色正常的與警方應答,另於畫面時間第41分至44分期間,被告辛夢蛟持續說話且有手勢動作,多次轉頭與員警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可見被告辛夢蛟於訊問過程中,雖偶有精神不佳之狀況,但不僅能正坐身體、神色正常,更能於片刻閉上眼睛後,再次接受員警問話並搭配肢體動作積極應答,應無遭受疲勞訊問的情形;且被告辛夢蛟若果不堪身體疲憊,在警方疲勞訊問下始違背己意自白,衡情,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販毒時,自應順從並附和點頭,但其卻稱:警察說我有販毒,我向其解釋我沒有販毒,所以情緒激動比出手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顯與常理有違,故其所辯遭警方疲勞訊問等情,自難採信。
2、關於被告辛夢蛟辯稱遭利誘訊問(以「若自白販毒就讓其早點回家」之方式利誘)部分:其在10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提示102年7月27日監聽譯文)有無販毒給宋兆明?」時,答稱「沒有」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見102偵7948卷第75-83頁),而該份警詢筆錄共計18頁,被告辛夢蛟(接近)於該份筆錄之幾近製作完成時(該筆錄第16頁),仍否認有該販賣毒品犯行,若其果受警方之利誘,進而違背己意自白犯行,衡情,即應附和、順從警方之提問而承認該次販毒犯行,然被告辛夢蛟仍明確否認,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遭警方利誘訊問而自白一節,即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辛夢蛟所辯警詢自白係遭警方以疲勞、利誘方法訊問,均無可採。則本件員警對被告辛夢蛟製作筆錄時,因錄音設備老舊致未能錄得聲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執行警詢筆錄製作之員警惡意造成,且被告辛夢蛟亦不爭執曾為上開供述,自難因此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陳財發、鄭伊志、黃志清、周啟仁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陳財發、鄭伊志、黃志清、周啟仁,以及證人即被告魏莨諺(關於指證被告辛夢蛟販毒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
(一)證人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陳財發、鄭伊志,以及證人即被告魏莨諺(關於指證被告辛夢蛟販毒部分)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本院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0、63頁,卷四第16、30頁),故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忠霖之詰問權可言,故其偵訊中所證,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屏院勝刑光字第23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故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忠霖之詰問權可言,故其偵訊中所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一)被告魏莨諺、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對其自身以外之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對此亦未爭執,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黃志清、周啟仁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以及證人陳財發、鄭伊志為警採集毛髮時製作之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毛髮採集報告單等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3包(被告魏莨諺所持有),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0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扣案子彈16顆(被告黃志偉製造),經屏東分局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00100卷第203-204頁),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黃志偉、李秋枝所持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高市凱醫字第27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206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事實壹、一)訊據被告辛夢蛟對於事實壹、一所示幫助宋兆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宋兆明之指證(見偵查卷證《一》第3頁反面及第7頁反面)相符,且宋兆明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查卷證《一》第27頁、10
2聲拘71卷第223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幫助宋兆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夢蛟轉讓禁藥部分(事實壹、二)訊據被告辛夢蛟對於事實壹、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20頁),核與證人莊茂盛、吳忠霖、魏莨諺、陳秀美之指證(見102他1285卷第170頁、102偵7425卷第98頁反面、第162頁、102毒偵1939卷第45頁反面)相符,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茂盛1次、吳忠霖2次、魏莨諺
2次、陳秀美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夢蛟販賣毒品部分(事實壹、三)
(一)販賣予陳秀美部分(事實壹、三《一》)訊據被告辛夢蛟固坦承有在102年7月31日11時23分與證人陳秀美通話,且證人陳秀美確有向其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惟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秀美,辯稱:通話後未與陳秀美見面,之前曾經請陳秀美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但未收取對價,陳秀美亦曾因打電動贏錢給我500元等語。查:
1、證人陳秀美在102年7月31日11時23分撥打被告辛夢蛟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錢」作為毒品的代號),並於通話後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以500元現金向被告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辛夢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供陳秀美當場施用等情,業經證人陳秀美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02毒偵1939卷第4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1)依被告辛夢蛟所供「陳秀美有來電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問:陳秀美指稱102年7月31日有向你購買毒品,是否屬實?)「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陳秀美吸食」(見102偵7948卷第85頁反面)、「陳秀美有給我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美所指,「有打電話向辛夢蛟表明要購毒」、「交付500元給辛夢蛟後,辛夢蛟即將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供其施用」等節相符,可見證人陳秀美上開指證非虛。
(2)證人陳秀美上開指證,核與監聽譯文(見警594500卷第35頁)所示,證人陳秀美在電話中向被告辛夢蛟表明「沒有錢,想辦法」、「你想辦法」等情(意指有毒品需求),以及被告辛夢蛟答稱「好ㄚ,你先過來」等語(即允諾陳秀美之購毒要約)相符。
(3)證人陳秀美與被告辛夢蛟於102年10月16日,一同在被告辛夢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一節,有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100卷第45頁),而證人陳秀美於同日接受檢、警偵訊時,除證稱(被查獲)當天被告辛夢蛟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外,其另(在102年7月31日)向被告辛夢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2毒偵1939卷第45頁反面),已明確證述被告辛夢蛟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經過,其既可明確區分取得毒品時有無支付價金予被告辛夢蛟,可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辛夢蛟或誇大其犯行之意,而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故其指證被告辛夢蛟販毒等情,應屬可信。
(4)證人陳秀美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警594500卷第25-26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有向被告辛夢蛟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2、證人陳秀美雖於審理中改稱:我拿500元給辛夢蛟不是向她購毒,我給她錢沒有什麼意思,毒品都是辛夢蛟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可見其無法解釋為何平白給付被告辛夢蛟500元,除與其偵訊中之指證互相矛盾外,益見有迴護被告辛夢蛟之情形。且其於偵訊中與被告辛夢蛟係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辛夢蛟之關係與眼光壓力,相較於審理中與被告辛夢蛟同庭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況證人陳秀美於審理中證稱: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經辯護人詰問「這次是你向她買,還是她請你?)時,答稱「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經本院質之以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亦稱「太久了,當時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均未否認有在偵訊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辛夢蛟之)指證,故其審理中所證「拿500元給辛夢蛟不是購毒,毒品都是辛夢蛟請我」等語,自無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夢蛟之認定。
3、被告辛夢蛟雖以前詞置辯,但關於通話後有無和陳秀美碰面並提供毒品乙節,被告辛夢蛟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本來有約碰面,可是因為陳秀美媽媽去看醫生,所以並未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顯表明該日未與陳秀美碰面亦未交付毒品,然此與其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所稱:(問:陳秀美說102年7月31日有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500元?)「那次有無償提供給陳秀美吸食」等語(見102偵7948卷第85頁反面)明顯矛盾,更與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陳秀美向辛夢蛟表示「你想辦法ㄚ」,被告辛夢蛟答「好ㄚ,你來」、「你先過來」,證人陳秀美稱「我知道ㄌ」等情(見警594500卷第35頁)不合,足見其辯解不實,並徵證人陳秀美上開偵訊中指證之可信。
4、綜上,被告辛夢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美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販賣予明麗貞部分(事實壹、三《二》)訊據被告辛夢蛟固坦承有在102年9月10日18時26分與證人明麗貞通話,且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明麗貞,惟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是明麗貞跑來向我索討毒品,我為了叫她快點離開,所以無償提供毒品給她等語。經查:
1、證人明麗貞在102年9月10日18時26分撥打被告辛夢蛟持用之電話,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在被告辛夢蛟住處,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明麗貞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證《二》第
139頁反面),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1)依被告辛夢蛟所供「明麗貞來我住處的目的就是索討安非他命」、「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明麗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明麗貞所證「有向辛夢蛟取得毒品」一節相符,可見其上開指證非虛。
(2)依102年9月10日18時26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明麗貞主動去電被告辛夢蛟詢問「你現在在忙嗎」,被告辛夢蛟告以「是 阿勝 ,你知道的,我這樣講你就知道」、「這個事情講好了我就過去」,證人明麗貞稱「好」等情(見偵查卷證《二》第174頁),核與證人明麗貞所指:我在辛夢蛟家隔壁唱歌,錢先給辛夢蛟,她與阿勝交易完之後再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反面)相符。
(3)證人明麗貞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辛夢蛟間之監聽譯文(日期各為10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9日),僅指證其中一次即
102年9月10日之監聽譯文係其向被告辛夢蛟購買毒品之通話,若其果有虛捏或誇大被告辛夢蛟犯行之意,大可指證上開通話均係購毒之對話,但其並未為之,可見其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辛夢蛟之意,並徵其指證可信。
(4)證人明麗貞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查卷證《二》163頁,102聲拘卷第235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因此有向被告辛夢蛟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2、被告辛夢蛟雖辯稱:是明麗貞跑來我家向我索毒,我為了叫她快點離開,所以無償提供毒品給她,她每次都以報警為由恐嚇我,我害怕所以才免費提供給她吸食,次數約有20次等語(見102偵7948卷第85頁反面)。然依被告辛夢蛟所辯,多次遭證人明麗貞以恫嚇方式索取毒品之情節,衡情,被告辛夢蛟對於證人明麗貞應避之唯恐不及,然依102年9月10日之監聽譯文,於接獲證人明麗貞來電詢問「你現在在忙嗎」後,被告辛夢蛟竟稱「是阿勝,你知道的,我這樣講你就知道」,並告以「這個事情講好了我就過去」等情(見偵查卷證《二》第174頁),並未推託或拒絕與證人明麗貞碰面,則其所辯遭恐嚇故而無償供毒予證人明麗貞乙節,即與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證人明麗貞指證之可信。
3、綜上,被告辛夢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明麗貞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魏莨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事實貳、一及二)
(一)訊據被告魏莨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警100卷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6頁),並有扣案吸食器2組、鏟子2支可憑(經檢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可稽,見警100卷第頁193、280、282頁),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魏莨諺對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3包毒品(驗餘總淨重3.21公克)經檢驗確認均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0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魏莨諺販賣毒品部分(事實貳、三)
(一)販賣予莊茂盛部分(事實貳、三《一》)訊據被告魏莨諺固坦承在102年9月18日與證人莊茂盛通話後在被告辛夢蛟的住處碰面,惟否認販毒予莊茂盛,辯稱:那天莊茂盛是找辛夢蛟,我當時在辛夢蛟家,所以幫忙莊茂盛開門讓他進來,至於他與辛夢蛟談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1、證人莊茂盛在102年9月18日21時54分撥打被告魏莨諺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在被告辛夢蛟住處,以500元現金向被告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莊茂盛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02他1285卷第17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1)依102年9月18日21時54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莊茂盛主動詢問被告魏莨諺「有方便沒有」,被告魏莨諺允諾稱「有拉」,並指示「 辛姐 這裡,你要過來辛姐這裡」,證人莊茂盛稱「好」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05頁),核與證人莊茂盛所證「『方不方便』就是談論毒品的暗語」「晚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東哥(魏莨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碰面後在辛夢蛟的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
(2)證人莊茂盛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查卷證《一》第190頁、屏警刑民B字00000000000卷第41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3)證人莊茂盛於偵訊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被告魏莨諺間之監聽譯文(102年9月18日共2通、9月19日共5通、9月20日共3通、9月30日共2通),僅指證其中3日即102年9月18日、20日、30日之監聽譯文,係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通話(9月20日、30日部分詳下述),若其果有虛捏或誇大被告魏莨諺犯行之意,大可指證102年9月19日之通話亦為購毒之對話,但其並未為之,可見並無刻意誇大被告魏莨諺犯行之意,並徵其指證可信。
(4)證人莊茂盛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魏莨諺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魏莨諺於罪之動機。
2、被告魏莨諺雖辯稱:莊茂盛要找辛夢蛟,我當時在辛夢蛟家,所以幫忙莊茂盛開門讓他進來,至於他與辛夢蛟談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然依102年9月18日21時54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莊茂盛係去電被告魏莨諺,詢問「東哥」「有方便沒有」,並非詢問被告「辛姐(辛夢蛟)」「有方便沒有」,可見證人莊茂盛要找的對象是被告魏莨諺而非被告辛夢蛟,且被告魏莨諺聽聞對方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答稱「有」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05頁),足見當時有毒品現貨可供,顯係自居於供(販)毒者之角色,回應對方之(購毒)要求,故被告魏莨諺辯稱:並未販毒,當天莊茂盛是要找辛夢蛟等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
3、綜上,被告魏莨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販賣予李國雄部分(事實貳、三《二》)訊據被告魏莨諺固坦承在102年9月30日22時22分與證人李國雄通話,且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雄,惟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我是將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無償提供給李國雄,並未收取對價等語。經查:
1、證人李國雄在102年9月30日22時22分撥打被告魏莨諺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酒」為安非他命的暗語),於通話後在其住處向被告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2至3日後交付500元購毒價金予被告魏莨諺等情,業經證人李國雄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證《一》第11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依被告魏莨諺所供「通話中提到『酒』是指安非他命」、「當天在通話後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李國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核與證人李國雄上開指證相符,可見其證詞非虛。
(2)依102年9月30日22時22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李國雄主動去電被告魏莨諺詢問「你那裡還沒有酒可以喝啦」,被告魏莨諺告以「有啦」,證人李國雄稱「有嗎,來我家拉,拿酒來喝」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01頁),核與證人李國雄所證:我問魏莨諺有沒有酒可以喝(酒代表安非他命)他說有,通話後就帶安非他命來我家等語(見偵查卷證《一》第117頁)相符。
(3)證人李國雄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魏莨諺間之監聽譯文(日期各為102年9月19日、23日、25日、29日、30日、102年10月5日、6日),僅指證其中一次(即10
2年9月30日)之監聽譯文係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對話,且關於102年10月6日之監聽譯文,通話中雖提及「酒」(指甲基安非他命)、「買一瓶大瓶的1000元」等情,顯與交易毒品有關(見102偵7425卷第203頁),但證人李國雄明確指證該次交易因故並未成功等語(見偵查卷證《一》第117頁),則其若果有虛捏或誇大被告魏莨諺犯行之意,大可指證該通話(或全部監聽譯文之通話)均係購毒(交易成功)之對話,但其並未為之,可見無刻意渲染被告魏莨諺犯行之意,並徵上開指證之可信。
(4)證人李國雄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為憑(見偵查卷證《一》第132-133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有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5)證人李國雄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魏莨諺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魏莨諺於罪之動機。
2、證人李國雄雖於審理中(經被告魏莨諺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並未向魏莨諺購買毒品,打電話是叫魏莨諺拿酒來我家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惟此不僅與被告魏莨諺所供:「通話中提到『酒』是指安非他命,李國雄要我送安非他命過去」等語(見警000100卷第234頁)不合,亦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證矛盾,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質之以「當時如何向警方說的?」後,證人李國雄即改稱:
當天我是請魏莨諺送安非他命過來,交易地點是我家,我有把錢給魏莨諺,警詢筆錄所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足見其於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有迴護被告魏莨諺之嫌,而難採信,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魏莨諺之認定。
3、被告魏莨諺雖辯稱:是將吸食剩下的毒品無償提供給李國雄,並未收取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其亦稱:我帶5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李國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警00100卷第234頁反面)。若被告魏莨諺僅將吸食剩下的毒品免費提供給證人李國雄,衡情,應無從確定該剩餘毒品之價值(或不在意該毒品之價值)或重量,但其不僅稱剩餘之毒品要價500元,更供稱重量為含袋0.25公克等語(見警00100卷第234頁及其反面),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所辯不實;復以被告魏莨諺若將吸食剩餘的毒品轉讓予證人李國雄,當無必要告知該剩餘毒品之價值,且證人李國雄亦無從知道,並進而向檢、警指證係以500元購毒,故可見證人李國雄指證,以500元向被告魏莨諺購得毒品等語可信。
4、綜上,被告魏莨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雄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販賣予陳財發部分(事實貳、三《三》)訊據被告魏莨諺固坦承在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與證人陳財發通話,且證人陳財發有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販賣毒品,辯稱:陳財發是約我喝酒,我有到全家超商等他,但沒有遇到陳財發等語。經查:
1、證人陳財發在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撥打被告魏莨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半糖飲料」為500元安非他命的代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嗣證人陳財發以500元現金向被告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財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證《一》第3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1)被告魏莨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全家超商向陳財發收取
500元」、「有交付1小包含袋0.2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財發」等語(見警00100卷第237頁),顯係承認與證人陳財發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外觀,核與證人陳財發前開證詞無違,可見其指證非虛。
(2)依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之監聽譯文,證人陳財發主動去電被告魏莨諺表示「你現在有空來『全家』一下嗎」、「你幫我送『半糖的飲料』就好」,被告魏莨諺允諾稱「好」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17頁),核與證人陳財發所證「半糖飲料係指500元的安非他命」、「在光復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證《一》第32頁)相符。
(3)證人陳財發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魏莨諺間之3通監聽譯文(日期各為102年9月27日、10月11日21時29分、10月11日22時49分),僅指證其中一次(即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係其向被告魏莨諺購買毒品之通話,若其果有虛捏或誇大被告魏莨諺犯行之意,大可指證上開通話均係購毒之對話,但其並未為之,可見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魏莨諺之意,並徵前開指證可信。
(4)證人陳財發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毛髮,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有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5)證人陳財發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魏莨諺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魏莨諺於罪之動機。
2、證人陳財發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與被告魏莨諺通電話,改稱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且未至地檢署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財發之偵訊光碟,其確有證述與被告魏莨諺通話及購買毒品之經過,而偵訊中之應訊者,亦為證人陳財發本人無誤(見同上頁),且證人陳財發於本院勘驗後,即稱:偵訊所述正確,當時並未說謊,現在已不記得當時經過,因入監後服用癲癇藥物,導致記憶力變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足見其審理中之證詞,係因服藥後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魏莨諺之認定。
3、被告魏莨諺雖於審理中辯稱:陳財發是約我喝酒,我有到全家超商等他,但陳財發先行離開,所以並未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
(1)被告魏莨諺上開辯解,核與其警詢中所稱:有在全家超商向陳財發收取500元,再交付0.25克的安非他命給陳財發(辯稱是代購)等語矛盾,已難遽信;
(2)被告魏莨諺雖辯稱未與陳財發碰面等語。然依2人於102年10月11日之監聽譯文(共有2次通話紀錄),第一通(21時29分)電話結束前,證人陳財發告以「我在全家喔,快點」,被告魏莨諺回答「好」,第二通(22時49分)電話則係證人陳財發再次去電稱「『剛剛那個』有沒有,挖一點出來給我啦」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17頁及其反面),足見在兩次通話之間,雙方已見過面,且其2人既係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衡情,若被告魏莨諺依約前往卻未遇證人陳財發,自當去電詢問或在上開第二次通話時詢問,但被告魏莨諺均未為之,則其此部分辯解,不僅與監聽譯文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而有不實。
(3)被告魏莨諺另於警詢中辯稱:陳財發拜託我幫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辛夢蛟住處拿毒品後,再交付予陳財發等語(見警00100卷第237頁)。然證人陳財發於102年10月11日21時29分向被告魏莨諺取得毒品後,又於同日22時49分去電抱怨毒品數量不足,要求被告魏莨諺再多提供一些毒品(即譯文中所稱「挖一點出來給我」)等情,業經2人分別供證一致(見偵查卷證《一》第32頁、警0010
0卷第237頁),若被告魏莨諺僅係代購毒品,衡情,其對於委託者(即證人陳財發)所負之責任,應於調得毒品並交付證人陳財發時,即告完成,至毒品之數量是否足夠,此為供(販)毒者應負之責任,與代購者無關,證人陳財發應無可能要求代購者(即被告魏莨諺)將毒品數量補足,且若證人陳財發明知被告魏莨諺非供(販)毒者,若認取得之毒品數量不足,自應當面向被告魏莨諺確認,並於被告魏莨諺交付所代購之毒品後,無理由期待或要求被告魏莨諺提供自己的毒品來補不足的數量,故被告魏莨諺所辯代購之情節,不僅與監聽譯文所示情節相左,亦與常情不合。
(4)被告魏莨諺之辯解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瑕疵,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魏莨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財發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辛夢蛟、魏莨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事實參)訊據被告辛夢蛟、魏莨諺對於被告魏莨諺分別於102年9月20日、30日與證人莊茂盛通話,且證人莊茂盛有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由被告魏莨諺開門讓其入內與被告辛夢蛟碰面乙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莊茂盛,均辯稱:
因為辛夢蛟透過莊茂盛向友人(綽號 阿南 )購買毒品,辛夢蛟已付清價金,但卻拿到不足數量的毒品,所以莊茂盛就到辛夢蛟住處將不足的錢退給辛夢蛟等語;被告辛夢蛟另辯稱:莊茂盛來我住處還1千元僅一次,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被告魏莨諺辯稱:9月30日是莊茂盛退還欠辛夢蛟的錢,這筆錢是因為9月20日莊茂盛向阿南購買不足數量的毒品,要把錢退還給辛夢蛟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茂盛因聯絡被告辛夢蛟未果,分別於102年9月20日18時28分、102年9月30日21時5分去電被告魏莨諺,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由被告魏莨諺開門讓證人莊茂盛入內,證人莊茂盛各以500元、1000元現金向被告辛夢蛟、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莊茂盛在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其指證之可信:
1、依被告魏莨諺所供:這兩次莊茂盛和我通話後,都有抵達辛夢蛟住處和她碰面,都是我替莊茂盛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莊茂盛所證上開交易經過無違,可見其指證非虛。
2、依102年9月20日18時28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莊茂盛去電被告魏莨諺詢問「你有沒有在辛姐家」,被告魏莨諺答以「我在家,現在剛要過去,辛姐剛打給你」,證人莊茂盛即表示「我現在在她家外面,沒看到她人」,被告魏莨諺回稱「你等一下,我馬上到」,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證人莊茂盛再度去電被告魏莨諺表示「東哥可不可以幫我開一下門」,被告魏莨諺答稱「好」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09-210頁),核與證人莊茂盛所證「因為辛姐沒接電話,我就聯絡東哥購毒,到了辛姐家東哥就幫我開門,東哥與辛姐都在房間,辛姐告訴我毒品在桌上,我拿毒品後就把錢放辛姐房間桌上」等語(見102他1285卷第172頁)相符。
3、依102年9月30日21時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莊茂盛去電詢問「東哥,你在青島那裡嗎」、「我在外面」,被告魏莨諺回稱「嘿,我在」,嗣於同日21時29分證人莊茂盛又去電表明「我錢給你,我在外面」,被告魏莨諺答稱「好」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莊茂盛所證「這次我打給東哥,在辛姐家交易毒品,東哥一幫我開門,我就把錢給東哥」等語(見102他1285卷第172-173頁)相符,且被告魏莨諺聽聞證人莊茂盛表示欲將購毒的錢交予伊時,無待先行詢問被告辛夢蛟,亦未向證人莊茂盛確認欲交付之數額,立即允諾證人莊茂盛稱好,可見被告魏莨諺不僅事先知悉毒品之對價,亦有自行收取金額之權限,其與被告辛夢蛟就販毒一事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益徵證人莊茂盛所指,毒品係向其2人所購等語屬實。
4、證人莊茂盛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查卷證《一》第190頁、屏警刑民B字00000000000卷第41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向被告辛夢蛟、魏莨諺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5、證人莊茂盛於偵訊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被告魏莨諺間之監聽譯文(102年9月18日共2通、9月19日共5通、9月20日共3通、9月30日共2通),僅指證102年9月20日、30日之監聽譯文,係向被告辛夢蛟、魏莨諺購毒,而102年9月18日係向被告魏莨諺購毒,若其果有虛捏或誇大2人犯行之意,大可指證上開通話均係 向渠 等購毒之對話,並無必要區分其中1日(9月18日)係向被告魏莨諺購毒,2日(9月20日、30日)係向被告辛夢蛟、魏莨諺購毒,並指證
9月19日之5次通話紀錄均與購毒無關,可見證人莊茂盛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並無刻意誇大被告辛夢蛟、魏莨諺犯行之意,益見指證之可信。
6、證人莊茂盛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辛夢蛟、魏莨諺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其等於罪之動機。
(二)被告辛夢蛟、魏莨諺雖均辯稱:證人莊茂盛交給辛夢蛟的錢,是退還先前購買不足額數量毒品的款項。但其2人所辯有下列(與自己、對方所述)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證人莊茂盛102年9月30日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的目的,被告魏莨諺雖辯稱:之前莊茂盛請阿南買的毒品數量不足,所以來「退辛夢蛟錢」等語,惟此顯與監聽譯文(該日21時29分)所示,證人莊茂盛去電向被告魏莨諺表明「我錢給『你』」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10頁)不合,且被告魏莨諺主觀上若認為該筆錢應由證人莊茂盛交予被告辛夢蛟,於聽聞對方表明欲將錢付給自己時,即應表達反對意見(或請對方直接聯繫被告辛夢蛟),但被告魏莨諺竟答稱「好」,足見其所辯,該筆錢係證人莊茂盛要退還被告辛夢蛟,並非販毒之對價等語,顯然不實。
2、關於被告魏莨諺是否受被告辛夢蛟之託收取現金一節,被告魏莨諺稱:我只有開門讓莊茂盛進來,由他把錢交給辛夢蛟,「我沒有同意」幫辛夢蛟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137頁),然此與監聽譯文所示,證人莊茂盛去電表明「我錢給『你』」,被告魏莨諺聽聞後,立即回答「好」等情(見102偵7425卷第210頁)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該監聽譯文,質之以「如果不同意收錢,為何電話中回應對方說好」,被告魏莨諺即改稱:辛夢蛟有說莊茂盛要來還錢,我會幫忙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其辯解不僅反覆矛盾,亦與被告辛夢蛟所稱:(問:若莊茂盛因毒品數量不足要退錢,會直接找你還是找魏莨諺?)莊茂盛應該要直接找我退錢,若他交給魏莨諺,但魏莨諺不承認有收到,我還會再找莊茂盛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不合,除可見被告魏莨諺所辯:係莊茂盛要退給辛夢蛟關於毒品數量不足的錢等語不實外,其所辯與被告辛夢蛟所稱(關於證人莊茂盛提供不足數量毒品之)退錢之經過,既有上開出入,益徵證人莊茂盛交付之金錢並非退還之款項,而係向2人購毒之對價甚明。
3、關於被告辛夢蛟與證人莊茂盛間之毒品往來關係,被告辛夢蛟雖一再否認販毒予證人莊茂盛,於102年10月16日偵訊中辯稱:(問:有無販毒予莊茂盛?)是莊茂盛打電話說要跟我湊5千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後來有向我收取3千元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5頁),不僅未提及證人莊茂盛有販毒給伊,更明確表示與證人莊茂盛係合資購毒關係;然於102年10月17日羈押訊問、102年11月20日警詢、103年1月17日偵訊時均稱:沒有賣毒品給莊茂盛,是他賣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303頁反面、405頁反面、467頁反面),隻字未提兩人為合資購毒關係,前後供述顯有出入;且關於證人莊茂盛販毒之次數,被告辛夢蛟於羈押訊問時稱:跟莊茂盛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304頁),於審理中卻稱:向莊茂盛購毒「不只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先後明顯歧異,則其所辯並未販毒予證人莊茂盛,係證人莊茂盛販毒予伊乙節,即難採信。
4、關於證人莊茂盛販毒之數量及金額,被告辛夢蛟於102年10月16日偵訊中稱:莊茂盛要幫我拿「1錢5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替我拿到「半錢3千元」的毒品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5頁);於102年11月25日答辯狀稱:我付莊茂盛「
6千元」(先給5千,等他交付毒品時再給1千元)購得「
4克」的安非他命等情(見同上卷第433-434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買「半錢2500元」的毒品,錢已付清但僅取得
4分之1錢,所以莊茂盛又退我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於審理中稱:第一次買1錢6千元,第二次原本要買半錢2500元,後來只拿到4分之1錢,而且莊茂盛退我1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被告辛夢蛟所辯向證人莊茂盛取得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究係「半錢3千元(1錢
5千元)」、「4克6千元」、「1錢6千元」、「半錢2500元」,先後供述反覆歧異,若被告辛夢蛟果有向證人莊茂盛購毒(且次數不多、時間均在102年8、9月間),衡情,證人莊茂盛提供之毒品價格應屬固定,不至有上開顯著的落差,故被告辛夢蛟所辯證人莊茂盛販毒乙節,即與事理不合而難採信。
5、被告辛夢蛟、魏莨諺之辯解既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瑕疵,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辛夢蛟、魏莨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被告吳忠霖轉讓禁藥部分(事實肆、一)
(一)轉讓予莊茂盛部分(事實肆、一《一》至《三》)訊據被告吳忠霖否認轉讓禁藥予莊茂盛,辯稱:我開始接觸毒品的時間是在102年3月,莊茂盛指控我轉讓禁藥的時間是101年9至11月(在我接觸毒品之前),他的指控不實在等語。經查:
1、被告吳忠霖於上開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茂盛施用共3次,且證人莊茂盛在認識被告吳忠霖前,未曾施用毒品,是因為在當舖工作認識被告吳忠霖,工作需要提神,被告吳忠霖就免費供毒等情,業經證人莊茂盛結證明確(見
102他1285卷第170頁反面),且(1)證人莊茂盛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查卷證《一》第190頁、屏警刑民B字00000000000卷第41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向被告吳忠霖索取毒品之需求,應與常情無違,(2)證人莊茂盛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吳忠霖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吳忠霖於罪之動機。
故證人莊茂盛上開指證,應非虛言。
2、證人莊茂盛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吳忠霖是否有在車上請你毒品?)「沒有」、(問:他在東山河住處有提供毒品嗎?)「我知道毒品放哪裡,會自己拿出來用,毒品是綽號『 妹阿 』的,她把毒品放著,我們一起出錢跟『妹阿』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然此與其前開偵訊指證,已有矛盾,且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質之以「偵訊所述是否正確?」後,證人莊茂盛即稱:「時間已久,車上那次我沒有印象,但東山河我有印象」、「他有請我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第190頁)(並未否認曾在偵訊中為上開指證),故其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忠霖之認定,亦無礙其偵訊指證之可信。
3、基上,被告吳忠霖所辯無可採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轉讓予鄭伊志部分(事實肆、一《四》)訊據被告吳忠霖否認轉讓禁藥予鄭伊志,辯稱:我開始接觸毒品的時間是在102年3月,鄭伊志指控我轉讓禁藥的時間是101年11月(在我接觸毒品之前),他的指控不實在等語。經查:
1、被告吳忠霖在上開時間於上開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伊志施用1次,且證人鄭伊志在認識被告吳忠霖前,未曾施用毒品,是因為和被告吳忠霖係同事,因好奇而接觸,被告吳忠霖就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免費提供我吸食等情,業經證人鄭伊志結證明確(見偵查卷證《二》第222頁反面),且(1)證人鄭伊志於102年12月9日為警採集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憑(見警刑民B字00000000000卷第
19、29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向被告吳忠霖索取毒品,亦與常情無違,(2)證人鄭伊志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吳忠霖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吳忠霖於罪之動機,故證人鄭伊志上開指證,應非虛言。
2、證人鄭伊志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吳忠霖在東山河住處有請你毒品嗎?)「我有施用過免費的,但不知係何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然此與其前開偵訊指證,已有矛盾,且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質之以「偵訊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後,即稱:「有」、「吳忠霖有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頁,故其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所致,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忠霖之認定,亦無礙其偵訊指證之可信。
3、基上,被告吳忠霖所辯無可採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伊志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轉讓予黃志清部分(事實肆、一《五》及《六》)訊據被告吳忠霖否認轉讓禁藥予黃志清,辯稱:黃志清租屋處的毒品是黃志偉提供的,我沒有提供毒品予黃志清等語。經查:
1、被告吳忠霖分別在上開時間,將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志清施用共2次等情,業經證人黃志清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02偵7426卷第4頁),且:(1)證人黃志清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警265600卷第21頁、102聲拘71卷第237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向被告吳忠霖索取毒品之需求,應與常情無違,(2)證人黃志清於本案前(5年內)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吳忠霖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吳忠霖於罪之動機。故證人黃志清上開指證,應非虛言。
2、被告吳忠霖雖辯稱:毒品係黃志偉提供予黃志清施用等語,而證人黃志偉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我和黃志清係好友,102年10月份幾乎每天都到黃志清租屋處,經常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但經本院詢問關於提供安非他命給黃志清施用之方式時,證人黃志偉明確稱:都是將毒品放桌上,未曾把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供其施用,亦不會先吸食一部分後再給黃志清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志清所證,被告吳忠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不同,且證人黃志偉既已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轉讓之方式對其刑責並無任何影響,故其所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之模式,應屬可信,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清施用,應與被告吳忠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清乙節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忠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忠霖所辯,並未轉讓毒品給黃志清施用,都是黃志偉免費提供給黃志清等語,即無可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清2次,均可認定。
八、被告吳忠霖(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事實肆、二)訊據被告吳忠霖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和周啟仁通話後見面,且有交付毒品予周啟仁並收取現金3千元,惟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我是受周啟仁之託替其向黃志偉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周啟仁於102年9月26日16時4分及13分去電被告吳忠霖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巷口碰面,由證人周啟仁先交付3千元予被告吳忠霖,嗣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被告吳忠霖於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周啟仁等情,業經證人周啟仁在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證《一》第99-10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1、被告吳忠霖自承:「有在9月26日下午和周啟仁碰面並收取
3千元」、「在9月27日凌晨交付安非他命給周啟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顯係承認與證人周啟仁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外觀,核與證人周啟仁前開證詞無違,可見其指證非虛。
2、依102年9月26日16時4分之監聽譯文,證人周啟仁主動去電表示「那個跟你講的ok吧」,被告吳忠霖答稱「ok啦」,嗣證人周啟仁於16時13分又去電表示「我在和生路,我跟朋友有約所以要快過去」、「下班再拿就好」,被告吳忠霖答稱「他說晚上要忙,叫我先過去跟你拿」、「你晚上直接過來家這邊拿就好,東西放在家」、「我現在騎過去」等情(見偵查卷證《一》第73頁),核與證人周啟仁所證:講電話是相約碰面先給錢,毒品等我隔天凌晨1時下班後再拿等語(見偵查卷證《一》第100頁)相符。
3、證人周啟仁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警000100院第412-
413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有向被告魏莨諺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二)被告吳忠霖雖辯稱:我是替周啟仁向被告黃志偉購毒,並非販毒給周啟仁等語。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不一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替周啟仁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毒品之次數,被告吳忠霖於偵訊中稱:周啟仁跟大餅買毒品,「有一次」透過我找大餅,我只是幫忙連絡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469頁反面),但其於準備程序中則稱:9月21日、26日「這兩次」都周啟仁都請我連絡黃志偉關於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2、被告吳忠霖雖辯稱係為周啟仁代購毒品等語,但依2人之監聽譯文,證人周啟仁去電表示「那個跟你講的ok吧」,顯已表明購毒之意,然被告吳忠霖於聽聞後,不待詢問上手、確認是否有毒品現貨可供,即回答對方「ok啦」等情(見偵查卷證《一》第73頁),益見被告吳忠霖係自居於毒品提供者之角色,並非單純受周啟仁之託代購毒品;再者,被告吳忠霖雖辯稱該次毒品係向被告黃志偉取得等語,但證人即被告黃志偉於審理中已明確稱:只有9月21日這次(即事實柒、三)和吳忠霖、洪志文一起賣周啟仁,9月26日這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則被告吳忠霖所辯,毒品係替證人周啟仁向被告黃志偉所購買等語,難認有據。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忠霖該次販毒所得價金係3千元至4千元等情,並以證人周啟仁偵訊中之指證(見偵查卷證《一》第99頁)為證據方法,但證人周啟仁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證係以3千元向被告吳忠霖購得毒品(見警00100卷第400頁),且被告吳忠霖亦供稱:該次向周啟仁收取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啟仁警詢之指證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吳忠霖該次販毒之所得應為3千元,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吳忠霖所辯既有前開不一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無可採,其販毒予周啟仁之犯行,應可認定。
九、被告黃志偉製造子彈部分(事實伍、一)訊據被告黃志偉對上開製造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彈頭與彈殼各13顆、底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00100卷第175-17
6、203-204頁,本院卷一第168頁)可佐;而扣案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黃志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其製造子彈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黃志偉施用毒品部分(事實伍、二)訊據被告黃志偉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黃志偉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憑(見警00100卷第324頁,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可佐(見警00100卷第329-330頁,103偵391卷第111頁),而扣案3包毒品(驗餘總淨重9.213公克),亦經檢驗確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27643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洪志文(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事實陸)訊據被告洪志文對事實陸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偉所證購毒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102偵7948卷第156-157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共同販毒部分(事實柒)
(一)訊據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均自白事實柒所示3次販毒犯行,被告吳忠霖雖承認因辛夢蛟、周啟仁有吸食毒品需求,因此才受託聯絡被告黃志偉購毒,且對於被告黃志偉、洪志文有上開販毒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其2人共同販毒,辯稱:我是幫辛夢蛟、周啟仁聯絡黃志偉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黃志偉、洪志文以事實柒所示方式(透過被告吳忠霖)販毒予證人辛夢蛟(2次)、周啟仁(1次),業經被告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分別 陳明 一致(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辛夢蛟、周啟仁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102偵7425卷第399頁反面、偵查卷證《一》第98頁反面),並有被告吳忠霖與辛夢蛟、周啟仁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證《一》第71-72頁、102偵7948卷第90-92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吳忠霖是否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為販賣毒品之共犯?抑或如其所辯,僅係替辛夢蛟、周啟仁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毒品?
(二)依102年9月21日之監聽譯文,證人周啟仁於13時20分去電向被告吳忠霖表示「今天要雙人份的」(即一錢的毒品),被告吳忠霖答「早上吃的那個嗎?我先問他看看」,嗣於13時23分,被告吳忠霖回電稱「你是說吃糖尿病的那個嗎?兩人份的嗎?」,證人周啟仁問「兩人份的有打九五折吧!」,被告吳忠霖聽聞後即回答「有呀」(見偵查卷證《一》第71頁),則,被告吳忠霖既於證人周啟仁詢問購買(一錢)毒品有無優惠(打九五折)時,無待先行詢問被告黃志偉(或洪志文)可否打折或打幾折,即允諾對方「有九五折」,可見係自居於販毒者之地位,決定毒品販售價格及優惠金額,故被告吳忠霖辯稱,僅係代購毒品等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再者,被告吳忠霖於上開通話後,即與證人周啟仁碰面收取現金,並與被告黃志偉一同向被告洪志文拿取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吳忠霖在17時許持毒品交付予證人周啟仁乙節,業經被告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證人周啟仁分別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偵查卷證《一》第99頁),則被告吳忠霖顯有實質參與「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毒品交易行為;且被告吳忠霖於完成交易後,又從被告黃志偉處,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經被告吳忠霖、證人即被告黃志偉分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71頁》),顯從被告黃志偉之販毒行為中獲得利益。是以,被告吳忠霖於交易前知悉毒品售價及有權決定折扣數額,交易時又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完成交易後又與共犯(被告黃志偉)朋分利益,顯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依被告吳忠霖警詢中所供「我有將毒品交易給周啟仁、辛夢蛟,都是大餅提供我交易的毒品」、「大餅每天都會來我住處,我們都用LINE電話網路聯絡,交代毒品交易販售之金額與數量」、「我只是幫大餅(黃志偉)運送毒品做交易而已」、「(問:替黃志偉運送毒品交易成功有何代價?)只有一次黃志偉給我500元,其他都是主動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警000100卷第164頁),核與證人黃志偉所稱:吳忠霖幫我介紹客人,我會請他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等語相符,則,被告吳忠霖自始即與被告黃志偉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且與證人辛夢蛟、周啟仁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外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每次均從販毒者(即被告黃志偉)處獲得利益(現金或毒品),而其利益既來自於販毒者而非購毒者(證人辛夢蛟、周啟仁),可見並非單純受證人辛夢蛟、周啟仁之託購毒,係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為共同正犯甚明。
(四)證人即被告黃志偉雖於審理中證稱:吳忠霖是幫辛夢蛟調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但其亦稱:吳忠霖幫我介紹客人,我會請他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證人黃志偉既承認有朋分販毒所得之利益予被告吳忠霖,可見被告吳忠霖之角色,並非單純受購毒者之託,居間和販毒者聯繫調取毒品。且被告黃志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曾於102年9月間,在楓情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予被告吳忠霖,2人一起販賣毒品賺錢等語(見102偵8297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頁),核與被告吳忠霖所供「我幫大餅(黃志偉)運送毒品做交易」、「(問:替黃志偉運送毒品交易成功有何代價?)有一次黃志偉給我500元,其他都是主動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警000100卷第164頁)等與相符,益見其與被告吳忠霖之間,並非毒品上、下手的關係,而是基於共同營利之意(被告吳忠霖從中賺取毒品或金錢),由被告吳忠霖對外和購毒者聯繫,將毒品需求訊息傳遞予被告黃志偉,再由被告黃志偉向被告洪志文取得毒品,交由被告吳忠霖出售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交予被告黃志偉,被告吳忠霖與黃志偉、洪志文的利害關係當屬一致,俱為販毒的共犯,故證人黃志偉所證被告吳忠霖係替他人調貨等語,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忠霖之認定。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忠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夢蛟(即事實柒之一及二),係基於幫助辛夢蛟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起訴書既未主張正犯(辛夢蛟)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被告吳忠霖上開犯行,自無從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忠霖與辛夢蛟共同持有毒品(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然被告吳忠霖既從販毒者(即被告黃志偉、洪志文)處獲得好處,其與販毒者之利益應屬一致,又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應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併此說明。
(六)起訴書另主張事實柒之一與二部分,均係被告洪志文先販賣毒品給被告黃志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再由被告黃志偉(透過被告吳忠霖)將毒品賣予證人辛夢蛟(即起訴書事實十三《一》、《二》)。然被告黃志偉已明確供稱:在102年9月3日、15日販售予辛夢蛟的毒品,均係向被告洪志文取得等語(見102偵7948卷第162頁),核與被告洪志文所稱:這兩次是我先將毒品交給黃志偉,黃志偉再把販毒所得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相符,可見上開兩次交付予證人辛夢蛟之毒品,係由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同販賣,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吳忠霖所辯替辛夢蛟、周啟仁代購毒品一節,顯與卷證不符而難採信,其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同販賣毒品給辛夢蛟(2次)、周啟仁(1次),應可認定。
十三、被告吳忠霖、黃志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事實捌)訊據被告黃志偉自白事實捌所示販賣毒品予李秋枝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被告吳忠霖雖承認交付毒品給李秋枝,且對於被告黃志偉有販毒予李秋枝並不爭執,惟否認與被告黃志偉共同販毒,辯稱:我只有幫李秋枝聯絡黃志偉再交付其毒品,我並未向李秋枝收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志偉以事實捌所示方法(透過被告吳忠霖交付毒品),販毒予證人李秋枝1次,業經被告吳忠霖、黃志偉陳明在卷(被告黃志偉更自白該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秋枝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102偵8297卷第7頁反面),並有LINE訊息對話內容(見102偵7425卷第39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吳忠霖是否與被告黃志偉為販毒之共犯?抑或如其所辯,僅係替李秋枝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毒品?
(二)依被告吳忠霖警詢中所供「大餅(黃志偉)每天都會來我住處,我們都用LINE電話網路聯絡,交代毒品交易販售之金額與數量」、「我只是幫大餅運送毒品做交易」、「(問:替黃志偉運送毒品交易成功有何代價?)只有一次黃志偉給我500元,其他都是主動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警000100卷第164頁),核與證人黃志偉所稱:
吳忠霖幫我介紹客人,我會請他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吳忠霖有從毒販(即被告黃志偉)處獲得利益(現金或毒品);復依被告吳忠霖自陳「10月16日這次是我將毒品交給李秋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證人李秋枝所證「吳忠霖向我收5千元並把毒品拿給我」等語(見102偵8297卷第7頁反面),被告吳忠霖與證人李秋枝之間,確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外觀(收取現金、提供毒品),則被告吳忠霖完成交易後,既從毒販(即被告黃志偉)身上獲利(而非自購毒者李秋枝身上獲得利益),可見並非單純受證人李秋枝所託購買毒品,其利益關係與毒販一致,應與毒販(即被告黃志偉)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忠霖雖辯稱,並未向李秋枝收取5千元等語,然證人李秋枝係與被告吳忠霖聯絡購毒事宜,再交付5千元予被告吳忠霖並取得毒品等情,業經證人李秋枝證述明確(見102偵8297卷第7頁反面),參諸證人李秋枝在偵訊中一再表明「被告吳忠霖是幫我拿毒品,我是向大餅購毒」(未指證被告吳忠霖販毒)等情(見同上頁),可見並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告吳忠霖犯行之意,故其所證被告吳忠霖有向其收取5千元購毒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吳忠霖辯稱並未收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忠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秋枝(即事實柒之三),係基於幫助李秋枝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起訴書既未主張正犯(李秋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被告吳忠霖上開犯行,自無從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忠霖與李秋枝共同持有毒品(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然被告吳忠霖既從販毒者即被告黃志偉處獲得好處,其與被告黃志偉之利益應屬一致,又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應與被告黃志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併此說明。
(七)綜上,被告吳忠霖所辯替李秋枝代購毒品一節,無可採信,其與被告黃志偉共同販賣毒品給李秋枝,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李秋枝部分(事實玖)訊據被告李秋枝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李秋枝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憑(見警00100卷第524、522頁),而扣案3包毒品(驗餘總淨重0.263公克),亦經檢驗確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27643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
1頁),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五、營利意圖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等當分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
(一)事實壹、一部分,證人宋兆明經被告辛夢蛟之幫助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業經證人宋兆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證《一》第3-5頁),證人宋兆明自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被告辛夢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從犯,可責性較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事實壹、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辛夢蛟所為該部分犯行,因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該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壹、三及事實參部分,核被告辛夢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參部分,與被告魏莨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夢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辛夢蛟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魏莨諺
(一)事實貳、一部分,核被告魏莨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貳、二部分,核被告魏莨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事實貳、三及事實參部分,核被告魏莨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參部分,與被告辛夢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莨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魏莨諺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忠霖
(一)事實肆、一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吳忠霖該部分犯行,因無證據顯示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該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肆、二及事實柒、捌部分,核被告吳忠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柒部分,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捌部分與被告黃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忠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忠霖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志偉
(一)事實伍、一部分,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伍、二部分,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柒、捌部分,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柒部分,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捌部分與被告吳忠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志偉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志偉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惟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時,警察、檢察官均未曾就事實柒、三(即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吳忠霖共同販毒予周啟仁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被告黃志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3、被告黃志偉就事實柒、一及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黃志偉(就事實柒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志偉主張:⑴關於事實捌部分(販毒予李秋枝),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被告黃志偉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洪志文,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志文之販毒行為,應有同條例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適用。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志偉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販毒予李秋枝時否認犯行,答稱「我沒有賣李秋枝,是她賣給我」等語(見102偵8297卷第49頁反面),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其雖在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洪志文(見警00100卷第298-299頁),然本案係由警方在通訊監察期間(監聽被告黃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懷疑被告黃志偉、洪志文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提示監聽譯文予被告洪志文,被告洪志文坦承犯行後,始因而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5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則被告洪志文販賣毒品,顯非因被告黃志偉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黃志偉自無同條例第17條1項減、免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洪志文事實陸、柒部分,核被告洪志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柒部分,被告洪志文與被告吳忠霖、黃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志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志文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志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且販賣對象非單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秋枝事實玖部分,核被告李秋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秋枝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李秋枝於警方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000100卷第508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爰審酌被告辛夢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辛夢蛟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幫助施用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共6罪)、販賣毒品(共4罪)數罪;其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多次販毒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又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然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更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暨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2次(對象為1人)、轉讓禁藥次數達6次(對象為3人),賣出毒品次數為4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毒所得為500元或1000元(合計為3000元);及犯後坦承幫助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除轉讓禁藥予莊茂盛部分係在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在偵查中即自白),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易供述、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就被告辛夢蛟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事實壹、一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壹、二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實壹、三及事實參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分別就上開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壹、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魏莨諺爰審酌被告魏莨諺有公共危險前科,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魏莨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繼續施用毒品,可見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能記取教訓;又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數罪,且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復以被告魏莨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猶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非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毒所得為500元或1000元(合計為35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更易供述、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就被告魏莨諺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事實貳、一及二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分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貳、一及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吳忠霖爰審酌被告吳忠霖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忠霖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轉讓禁藥(共6罪)、販賣毒品(共5罪)數罪;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毒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毒以營利,助長毒品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轉讓禁藥次數多達6次(對象為3人),賣出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毒所得為3000元至7500元(合計為21500元);及犯後否認犯行、更易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黃志偉爰審酌被告黃志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甫因製造子彈案件,於101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見本院102年訴第266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04-207頁》),當知非法製造子彈之嚴重性,猶未警惕,旋於102年6月間再犯同類型之製造子彈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又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並未持之犯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再次犯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又其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毒所得為3000元至7500元(合計為18500元),及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販毒予李秋枝部分,至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洪志文爰審酌被告洪志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洪志文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販賣毒品數罪,又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毒所得為3000元至7500元(合計為21500元),及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李秋枝爰審酌被告李秋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仍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李秋枝自首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
(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惟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辛夢蛟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辛夢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1500元《附表四部分》與被告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500與被告魏莨諺連帶抵償)。
(二)扣案手機之沒收: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辛夢蛟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00100卷第16頁反面),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壹之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辛夢蛟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手機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魏莨諺所有,業經被告魏莨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參之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辛夢蛟所犯事實參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魏莨諺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辛夢蛟所有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在警00100卷第16頁反面),被告辛夢蛟亦供承,扣案磅秤係秤量安非他命重量所用、夾鏈袋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頁),衡情,磅秤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空夾鏈袋則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瓶、噴火槍1支、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10支、白色粉末1包、門號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0》、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2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辛夢蛟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魏莨諺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魏莨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3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1500元《附表四部分》與被告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500與被告辛夢蛟連帶抵償)。
(二)未扣案手機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魏莨諺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貳之三及事實參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魏莨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事實參係與被告辛夢蛟共犯,應於各該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辛夢蛟連帶沒收)。
(三)扣案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係共犯即同案被告辛夢蛟所有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在警00100卷第16頁反面),被告辛夢蛟亦供承,扣案磅秤係秤量安非他命重量所用、夾鏈袋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頁),衡情,磅秤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空夾鏈袋則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魏莨諺與被告辛夢蛟共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四)扣案吸食器2組及塑膠吸管鏟子2支,均經檢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被告魏莨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魏莨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3包毒品(驗餘總淨重共3.21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檢驗報告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黑紅塑膠包、藍色包包、黑色毛包各1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魏莨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忠霖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吳忠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5000元與被告黃志偉連帶沒收、13500元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5000元與被告黃志偉連帶抵償、13500元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抵償)。
(二)扣案手機之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吳忠霖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肆之二、柒、捌犯行所用之物(事實柒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犯,事實捌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共犯),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忠霖所犯上開各罪(含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三)未扣案手機之沒收:
1、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聯繫事實柒、捌犯行所用之物(事實柒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犯,事實捌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共犯),業經被告黃志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忠霖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洪志文所有,供聯繫事實柒犯行所用之物(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犯),業經被告洪志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忠霖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磅秤1台係同案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業經被告黃志偉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洪志文共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含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非槍枝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挫刀4支、新臺幣500元兩張以及雙頭十字起、老虎鉗、一字起、鑽頭、六角板手、美工刀、鐵鎚、剪刀、活動板手、尖嘴鉗、電動鑽頭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忠霖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志偉
(一)扣案子彈1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另5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彈殼及彈頭各13顆、底火1包,均係被告黃志偉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已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黃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8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5000元與被告吳忠霖連帶沒收、13500元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5000元與被告吳忠霖連帶抵償、13500元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抵償)。
(三)扣案手機之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忠霖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柒(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洪志文共犯)、事實捌(與同案被告吳忠霖共犯)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被告共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四)未扣案手機之沒收
1、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聯繫事實柒、捌犯行所用之物(事實柒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洪志文共犯,事實捌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忠霖共犯),業經被告黃志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志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洪志文所有,供聯繫事實柒犯行所用之物(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洪志文共犯),業經被告洪志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志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毒品3包(驗餘總淨重9.213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27643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志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衡情,均已經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磅秤1台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業經其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志偉所犯(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洪志文共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現金18,1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行動電話備用電池1個),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志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洪志文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中13500元與被告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3500元與被告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抵償)。
(二)扣案手機之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忠霖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該等物品係供聯繫事實柒(與同案被告吳忠霖、黃志偉共犯)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被告共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三)未扣案手機之沒收
1、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聯繫事實柒犯行所用之物(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吳忠霖共犯),業經被告黃志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志文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與被告黃志偉、吳忠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黃志偉、吳忠霖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洪志文所有,供聯繫事實陸、柒犯行所用之物(事實柒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吳忠霖共犯),業經被告洪志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志文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柒部分,與被告黃志偉、吳忠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黃志偉、吳忠霖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磅秤1台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黃志偉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志文(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吳忠霖共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七、被告李秋枝扣案3包毒品(驗餘總淨重0.263公克),均經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27643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李秋枝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辛夢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2年8月18日間時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仁1次。【即起訴書事實三(六)】
二、李秋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2年10月9日22時許,以該門號與辛夢蛟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上開住處碰面交易,辛夢蛟以3000元現金向李秋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李秋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事實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辛夢蛟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夢蛟轉讓禁藥予周啟仁,係以證人周啟仁偵訊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訊據被告辛夢蛟固坦承於102年8月18日於在其住處和證人周啟仁碰面,惟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啟仁,辯稱:這次是宋兆明要施用毒品,請我打電話給周啟仁,當天周啟仁有來我家,我跟宋兆明集資向周啟仁購買毒品等語。
二、經查,證人周啟仁雖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辛夢蛟於102年8月18日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然究其指證被告辛夢蛟無償提供毒品之經過,有下列矛盾反覆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一)關於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的目的,證人周啟仁於警詢中證稱「辛夢蛟那邊有新進的毒品,叫我過去看看」、「這次是辛夢蛟無償提供我毒品吸食」等語(見警000100卷第39
5頁反面),顯表明被告辛夢蛟邀請 伊至 住處免費試用毒品;於偵訊中先證稱:辛夢蛟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證《一》第99頁反面),旋又稱「因為朋友很急,就麻煩我『看看有沒有錢』,要拿好一點的東西,倒一點大家吃」等語(見同上頁)(顯指被告辛夢蛟邀約一起集資購買品質較佳的毒品),究其所證前往被告辛夢蛟住處之目的,究係「免費試吃毒品」或「一同出資購毒」或兩者兼而有之,先後證述明顯矛盾反覆。
(二)證人周啟仁於警詢、偵訊中雖一再指證,其與被告辛夢蛟
102年8月18日之監聽譯文,即係被告辛夢蛟免費提供其毒品之通話內容。然:
1、依該日19時2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辛夢蛟先去電表示「鴨子很急等不及了,打了很多電話」、「他問你會不會很快」,證人周啟仁回答「差不多10分鐘我會到他那邊」、「我再問他」等情(見偵查卷證《一》第62頁),可見當時亟需毒品者,係被告辛夢蛟之友人「鴨子」(宋兆明),並要求證人周啟仁提供,惟此已與證人周啟仁所證,係被告辛夢蛟有毒品要提供予其施用等語相悖,且被告辛夢蛟身上若有毒品現貨,大可直接提供給宋兆明緩解其毒癮,而無必要主動聯絡證人周啟仁,並等證人周啟仁抵達後才一同試用毒品,故證人周啟仁所證,不僅與事理相違,亦與監聽譯文不符。
2、依同日20時57分之監聽譯文(在上開19時22分通話之後),證人周啟仁回電稱「我問起來,他原來那邊沒有了」、「『我這邊有那個』,你那時候做樣本的那個」,被告辛夢蛟回答稱「有用就好,其他的不用講」、「鴨子很急,他有跟我交代」,證人周啟仁即稱「好,我馬上過去跟你處理」(見偵查卷證《一》第62-63頁),被告辛夢蛟既強調「有毒品就好(品質不論)」、「鴨子很急」,可見其係替鴨子找尋毒品來源,故而主動聯繫證人周啟仁,而證人周啟仁既答覆「我這邊有那個」、「我馬上過去跟你處理」,顯表明有毒品可茲提供,該對話內容顯非被告辛夢蛟邀約證人周啟仁免費試用毒品,而係被告辛夢蛟(替友人鴨子)向證人周啟仁索取毒品,故證人周啟仁所證,顯與該監聽譯文相左。
(三)證人周啟仁所證被告辛夢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僅前後矛盾反覆,亦與(其所稱和轉讓經過有關之)監聽譯文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夢蛟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李秋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枝販賣毒品予辛夢蛟,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依據:
(一)證人辛夢蛟偵訊中之指證:我在102年10月9日向李秋枝買半錢3千元的安非他命,李秋枝當天把毒品拿到我家給我,我欠她1600元,嗣於102年10月11日李秋枝傳簡訊向我要錢,因為她另外欠大餅(黃志偉)2千元,所以叫我把我欠李秋枝的錢拿給大餅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400頁)。
(二)證人辛夢蛟提供的手機簡訊內容:(李秋枝於102年10月11日傳簡訊予辛夢蛟)「你差我的一千六和三千先還一千六給我,我還差餅二千要我兩點給他」、「我在叫 阿憲 過去幫我拿」(見警706600卷第33頁)。
二、訊據被告李秋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予證人辛夢蛟,惟否認販賣毒品,辯稱:10月9日並未與辛夢蛟碰面,10月11日傳簡訊給辛夢蛟是我向她催討欠款,但她沒有還錢等語。
三、被告李秋枝於102年10月11日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辛夢蛟一節,業經被告李秋枝、證人辛夢蛟分別供證在卷,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可憑(見警706600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證人辛夢蛟前開指證及簡訊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李秋枝有販毒犯行?經查:
(一)證人辛夢蛟固於偵訊中指證被告李秋枝販毒予伊,然於審理中卻稱:之前會指證李秋枝販毒,是因為她曾經拿假鈔叫我去買毒品,雙方鬧糾紛,所以我才拖她下水,實際上李秋枝並未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先後指證明顯矛盾,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秋枝之認定。
(二)證人辛夢蛟雖於偵訊中指證被告李秋枝販毒,並提出簡訊內容作為佐證,然其指證被告李秋枝販毒之時間為102年10月9日22時,而傳送簡訊之時間則為10月11日,相隔已有2日,關聯性非無可疑,且依該簡訊之文義所示,被告李秋枝僅向證人辛夢蛟要求歸還兩筆欠款(各為1600元、3000元),要求先還1600元等情,未有任何內容足徵2人於該簡訊傳送之前即有毒品交易,或認該簡訊中被告李秋枝所催討者,為證人辛夢蛟購毒所積欠之差額,是該簡訊已難憑採為被告李秋枝販毒行為之依據;再者,證人辛夢蛟僅指證簡訊中提到的1600元係其向被告李秋枝購毒所欠之差額,亦即,其認同被告李秋枝所稱,該筆3000元單純係證人辛夢蛟積欠被告李秋枝之款項(與購毒無關),則,若依該簡訊文義所示,被告李秋枝對上開2筆款項之標示,並無任何區別,亦即,若認該筆3000元係單純欠款(與購毒無關),自無從認另筆1600元即為證人辛夢蛟購毒之欠款,而非與該3000元款項同為單純欠款,故上開簡訊內容,尚無從作為被告李秋枝販毒予證人辛夢蛟之依據。
(三)證人辛夢蛟固於偵訊中一再指證於102年10月9日向被告李秋枝購毒(半錢《1.875公克》3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對於其為警查獲之前的毒品來源及購毒之金額、重量與模式,被告辛夢蛟先於102年10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
所施用的毒品,是向吳忠霖、李秋枝、 黃孟聰 、明麗貞所購等語(見警000100卷第19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稱:於102年10月9日以3千元向李秋枝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7948卷第8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莊茂盛跟我湊5千元要買一錢的安非他命,後來我拿了半錢
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5頁);於同年11月7日具狀稱:我買毒品時,「都」是與人共同湊足3500元買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7425卷第371頁);於102年10月20日具狀(抗告狀)稱:我的藥頭有①周先生(不知道名字)(每次買半錢到一錢約4500元至9000元)、② 李玉琴 (半錢4500元)、③明麗貞(2克3500元)、④黃孟聰(每次買1000元)、⑤李秋枝、吳忠霖、大餅(半錢3500元)等語(見103偵抗153卷第3-5頁)。則,證人辛夢蛟在案發前的毒品來源,除同案被吳忠霖、黃志偉外,究係「李秋枝、黃孟聰、明麗貞」?或包含莊茂盛、周先生、李玉琴?而其購毒的金額與重量,究係「都合資買半錢《1.875公克》3500元」?或「2克3500元」、「半錢3000元」、「半錢4500元」?其所證購毒對象、數量及金額,先後矛盾反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李秋枝之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證人辛夢蛟之指證既有上開矛盾,且簡訊內容又無從作為被告李秋枝販毒予證人辛夢蛟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秋枝之販毒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夢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壹、一(一)│辛夢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即起訴書事實二(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2│事實壹、一(二)│辛夢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即起訴書事實二(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辛夢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壹、二(一)│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一)】│徒刑肆月。│├──┼────────────┼─────────────────────────┤│2│事實壹、二(二)│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二)】│徒刑參月。│├──┼────────────┼─────────────────────────┤│3│事實壹、二(三)│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三)】│徒刑參月。│├──┼────────────┼─────────────────────────┤│4│事實壹、二(四)│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四)】│徒刑參月。│├──┼────────────┼─────────────────────────┤│5│事實壹、二(五)│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五)】│徒刑參月。│├──┼────────────┼─────────────────────────┤│6│事實壹、二(六)│辛夢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三(七)】│徒刑參月。│└──┴────────────┴─────────────────────────┘附表三(辛夢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壹、三(一)│辛夢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夏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壹、三(二)│辛夢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夏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辛夢蛟、魏莨諺)┌──┬────────────┬─────────────────────────┐│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參、一│辛夢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連帶與魏莨││││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魏莨││││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魏莨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連帶與辛夢││││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辛夢││││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2│事實參、二│辛夢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連帶與魏莨││││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魏莨││││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魏莨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連帶與辛夢││││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辛夢││││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附表五(魏莨諺)┌──┬────────────┬─────────────────────────┐│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貳、三(一)│魏莨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貳、三(二)│魏莨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貳、三(三)│魏莨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魏莨諺)┌──┬────────────┬─────────────────────────┐│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貳、一│魏莨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事實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鏟子貳支沒收銷燬。│├──┼────────────┼─────────────────────────┤│2│事實貳、二│魏莨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103年度偵字第391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七(吳忠霖)┌──┬────────────┬─────────────────────────┐│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肆、一(一)│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一)】│徒刑伍月。│├──┼────────────┼─────────────────────────┤│2│事實肆、一(二)│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二)】│徒刑伍月。│├──┼────────────┼─────────────────────────┤│3│事實肆、一(三)│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三)】│徒刑伍月。│├──┼────────────┼─────────────────────────┤│4│事實肆、一(四)│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四)】│徒刑伍月。│├──┼────────────┼─────────────────────────┤│5│事實肆、三(五)│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五)】│徒刑伍月。│├──┼────────────┼─────────────────────────┤│6│事實肆、三(六)│吳忠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事實八(六)】│徒刑伍月。│└──┴────────────┴─────────────────────────┘附表八(吳忠霖)┌─────────────┬───────────────────────────┐│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事實肆、二│吳忠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三星牌行││【即起訴書事實七(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吳忠霖、黃志偉)┌────────┬────────────────────────────────┐│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事實捌【即起訴書│吳忠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事實十三(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忠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十(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柒、一│吳忠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即起訴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十三(一)│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志偉、││││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行動電話三星牌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八二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志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柒、二│吳忠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即起訴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事實十三(│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門號卡壹張)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志偉、││││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八二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志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柒、三│吳忠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即起訴書│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事實七(一│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104年│卡壹張)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偵字第2140│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黃│││號追加起訴│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志偉、│││書】│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洪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洪志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忠││││霖、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十一(洪志文)┌──┬─────┬────────────────────────────────┐│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陸、一│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即起訴書│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附表五編號│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陸、二│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即起訴書│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五編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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