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希民 被告 王奕晴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邀同被告徐希民、王奕晴、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料,被告積聯公司於105年3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本息,現尚積欠
360萬元,故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積聯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積聯公司、徐希民、王奕晴、王家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積聯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徐希民、王奕晴、王家順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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