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帳本壹本、六合彩賠率表壹張及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德民聚眾賭博方式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以手機、室內電話(均未據扣案)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之方式下注」,及扣案物品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吳德民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帳本1本、六合彩賠率表1張及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至現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㈤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經營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規模、時間約10期、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帳本1本、六合彩賠率表1
張及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警詢所供:自105年
7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約10期,每期賭資約2千元至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稽諸增訂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乘以10期共2萬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室內電話,均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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