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詹志文 即告訴人被告 張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係於民國10
0年間辦理與養母之終止收養關係時,始知悉其在75年時遭生母即被告甲○○遺棄之事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所載其在19歲時知悉遭被告棄置不顧之事實等語。
二、然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
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具狀陳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意旨復陳述其因在監執行,且無任何親屬,實無從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既已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應委任律師為之,且無例外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在監執行無從委任律師為由,規避此程序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