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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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棟仁
張秉豐顏智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棟仁、張秉豐、顏智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蔡棟仁、張秉豐、顏智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集合,由蔡棟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秉豐、顏智偉於上午6時許抵達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濁水溪河床。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見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扁柏、雜木等木材滯留在河床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各持斧頭1支(1支係蔡棟仁所有、2支係顏智偉所有),先以斧頭辨識木頭種類後,再徒手撿拾扁柏4支(編號
1至4號,分別重3.86公斤、0.42公斤、0.16公斤、0.22公斤)、雜木瘤1粒(編號5號,重0.8公斤)予以侵占入己,並共同將之搬運至蔡棟仁所駕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其等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0.3公里下方濁水溪河床,接續以上述方式,徒手檢拾該處之扁柏2支(編號6、7號,分別重3.08公斤、3.29公斤)、雜木1支(編號8號,重12.53公斤)予以侵占入己,然其等因害怕遭員警查獲,遂將編號6、7號之扁柏2支、編號8號之雜木1支放置於該處河床旁草叢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倫橋旁約100公尺處攔查蔡棟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車內編號1至4號之扁柏4支、編號5號之雜木瘤1粒,後其等再帶同員警於前揭河床草叢取出編號6、7號之扁柏2支、編號8號之雜木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得斧頭3支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棟仁、張秉豐、顏智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蔡棟仁、張秉豐、顏智偉3人若欲取得上開木材,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撿拾上開木材,並據為所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3人就上揭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撿拾前揭木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占漂流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公告撿拾,分持斧頭侵占上開木材,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所侵占之上開木材價值尚微,且已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護管員 蔡志欣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兼衡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斧頭3支,其中1支係被告蔡棟仁所有、2支係被告顏智偉所有,均為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3人所侵占之上開木材,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被告蔡棟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既係在侵占上開木材以後供被告等搬運贓物所用,自非與犯本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