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柒臺(含IC板貳拾柒片)、彈珠壹仟貳佰玖拾顆、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10元硬幣11個」更正為「10元硬幣1枚」。
二、爰審酌被告鄭新發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又於本案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考量其營業獲利非高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生損害非重,另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7臺(含IC板27片)及彈珠1,290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臺幣1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