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易群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2號、3093號、3207號、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易群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㈠撤銷部分,黃易群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㈢、黃易群上開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易群(綽號「 阿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 宏3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明確表示:伊上訴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反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被告就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建宏 ,及取得證人陳建宏所支付之毒品代價等節均已供認在卷,經二造同意(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衡量訴訟經濟上之負擔( 青柳文雄 等人共著,〈註釋刑事訴訟法第3卷〉,昭和56年5月10日初版3刷,第453頁),與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究有無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88頁反面),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定事實欄部分,除認定被告有無營利意圖部分外,僅列出證據標目(表示特定證據之標題、稱呼),爰不一一敘述證據內容及其信用性,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自白認罪在卷。
㈡、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雙向通聯記錄、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上開㈠至㈢各證據方法、資料之卷證位置參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載)。
㈣、關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說明:被告固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行公判審理時突然翻稱:附表所示3次犯行,伊並無從中獲利,亦無減少份量,該3次犯行應不得以販賣相繩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
1、被告先後數次供承,伊係以每公克1000元代價購入,再分別以1250元代價販賣予證人陳建宏:
⑴、於檢察官104年6月18日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伊買1公克的本
錢是1000元,每公克賣證人陳建宏1250元(他110號卷第212頁正面)。
⑵、於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偵訊時再次供稱:證人陳建宏先後有
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以1250元價格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小包(偵3092號卷第20頁反面)。
⑶、於原審104年8月13日訊問時亦再次供稱:伊係以10公克1萬
元之價格〈按即1公克1000元〉,向上手藥頭購入毒品(原審卷第22頁正面)。
⑷、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公判審理時亦供承:伊係以1250元代價販賣予證人陳建宏(本院卷第92頁反面)。
2、證人陳建宏於104年1月14日警詢、偵訊時亦陳稱: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地,分別以125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1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偵3092號卷第42頁反面)。
3、綜上:
⑴、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相當重大之犯罪(最重法定刑得判處
無期徒刑),加上被告前亦有違反毒品條例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實殊難想像一般人(包含被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加上,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後,再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石井一正,〈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4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76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⑵、被告上開1賺取價差250元之自白,除有證人陳建宏之證述
足以擔保補強其證明力外,關於賺取價差之犯罪祕密內容,被告之供述內容不僅具有具體性、明確性,更具有非犯行體驗者,所無法曝露揭示之祕密性,更堪信被告上開有賺取價差之自白具有信用性。
⑶、從而,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有償交易方式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時,確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況毒品交易為偵查機關嚴加查緝之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會干冒重刑追訴,而作無賺頭之生意,又縱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陳建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係來自於證人陳建宏,惟僅憑此一端實尚難回溯反推:被告係以「平價」(無賺取價差方式)與證人陳建宏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不寧唯是,證人陳建宏於104年1月14日警詢、偵訊時亦明確陳稱,伊係分別以125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另敘及1250元其中之250元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警1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偵3092號卷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事後翻稱伊並無賺取價差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反面),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各該犯行,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曾於9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撤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9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上開6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於98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3日後,於99年11月18日起執行3年5月之刑期,經羈押折抵及縮刑累計,其於102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在卷。
4、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5522號、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參照)。
2、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3、查被告對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詳細卷證位置請參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關於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來源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2、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3該3次犯行,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上手來源即為證人陳建宏,惟查陳建宏涉嫌販毒罪嫌部分,固業經偵查,並經提起公訴,惟關於陳建宏販毒犯行係源自其他線索偵查破壞,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函文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5頁),又證人 姜前中 即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亦陳稱:關於證人陳建宏部分,在被告供出前,警方已知情,並已隨案移送(原審卷第143頁)。況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關於證人陳建宏部分並未因伊供出而被查獲乙節,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尚難認有先後因果關係,自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綜上前開㈠至㈡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本院審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環境、毒品犯罪罪質、動機、方法、次數、結果、擴散漫延毒品對社會所生影響不輕,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認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該3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該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對價均為1,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定各次毒品交易對價均為1,000元,尚有未洽。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漠視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採取嚴罰之犯罪抗制態度(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並輕視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反覆透過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使購毒者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下,進入其等生活領域內,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中,此外由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往往被投入下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成本,亦可能被用於走私、買賣槍枝或洗錢,而有促成組織犯罪之高度可能,因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亦不可謂不重大。
2、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07頁),智識正常,足以暸解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合法工作獲得報酬,卻未能利用其所學及勞力從事正途,反販賣、轉讓毒品,所為非當甚明;又其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可以瞭解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予非難;再兼衡其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無重大暴力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考量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上游,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取得減輕其刑入場券後,嗣翻異前詞,否認涉有販賣犯行,訴訟策略心存僥倖,暨其未婚(因假結婚遭認定婚姻關係無效),之前從事維修電腦及汽車烤漆工作、無家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⑴、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
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⑵、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
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⑶、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消極的一般預防論
」(透過處罰犯罪行為者產生威嚇作用,預防犯罪),「積極的一般預防論」(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被動搖之法秩序,事後確認法平和,平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特別預防論」(經由施加刑罰制裁之苦痛,使犯罪行為者產生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覺醒機能,利用自由刑之執行,將犯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隔離機能,透過刑罰改善、教育犯人,產生復歸社會之教育機能)等刑罰理論( 遠藤邦彥 ,〈第1量刑に關する總論的檢討.1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的檢討〉判例タイムズ第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14頁、第15頁),本院認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應尚難認有失之過酷,或違背量刑相當原則之情。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2670號、274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3次,計獲利375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375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用以連絡證人陳建宏所用之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其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均為被告所取得而為其管領使用之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
┌─┬─┬────┬──────┬───────────────────┬──────┐│編│對│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證據清單│罪名與宣告刑││號│象│點│量及價金(新├───────────┬───────┤(含主刑及沒│││││臺幣)│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名稱│收)│├─┼─┼────┼──────┼───────────┼───────┼──────┤│1│陳│103年12│黃易群(B)│【103年12月17日凌晨2時│1、被告於警詢│黃易群販賣第│││建│月17日凌│持用門號0000│20分】│、偵查及原審審│二級毒品,累│││宏│晨2時58│000000號行動│A:喂?│理時之自白【警│犯,處有期徒││││分許之後│電話,於103│B:你在哪裡?│1卷第7頁;偵字│刑參年捌月。││││某時,在│年12月17日凌│A:你誰?│第3092號卷第20│未扣案之販賣││││黃易群位│晨2時20分至│B:阿牛。│頁至第22頁;原│第二級毒品所││││於花蓮縣│103年12月17│A:喔,在家。│審卷第45頁反面│得新臺幣壹仟││││○○鄉○│日凌晨2時58│B:來找我。│及第203頁反面│貳佰伍拾元沒││││○村○○│分,與陳建宏│A:好啊,我沒車。│至第206頁】2、│收,如全部或││││路000號0│(A)持用之│B:我也沒車。│證人陳建宏於警│一部不能沒收││││樓之租屋│門號00000000│A:是喔,你等我一下。│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其財產抵││││處│00號行動電話│B:會很久嗎?│述【警1卷第36│償之;未扣案│││││通話並約定見│A:不會。│頁至第47頁;偵│之不明廠牌黑│││││面後,於左列│B:嗯。│字第3092號卷第│色智慧型手機│││││之時間地點,│【103年12月17日凌晨2時│44頁反面】3、│壹支(含門號│││││販賣並交付重│58分】│原審103年聲監│○○○○○○│││││量1公克之甲│B:喂?│字第187號通訊│○○○○號│││││基安非他命1│A:要到了。│監察書及通訊監│SIM卡壹張)│││││包予陳建宏,│B:前面。│察譯文【警1卷│均沒收,如全│││││並收取1250元│A:好。│第56頁至第7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陳│103年12│黃易群(B)│【103年12月18日下午6時│1、被告於警詢│黃易群販賣第│││建│月18日│持用門號0000│53分】│、偵查及原審審│二級毒品,累│││宏│下午7時│00000號行動│A:我有車,我過去。│理時之自白【警│犯,處有期徒││││22分許│電話,於103│B:我現在在市區。│1卷第7頁;偵字│刑參年捌月。││││之後某時│年12月18日晚│A:哭夭啦,你在市區。│第3092號卷第20│未扣案之販賣││││,在花蓮│間6時53分至│B:你在家,不然你等我│頁至第22頁;原│第二級毒品所││││縣○○鄉│103年12月18│一下,我載小孩回去。│審卷第45頁反面│得新臺幣壹仟││││○○村○│日晚間7時22│A:這樣我要過去北埔,│及第203頁反面│貳佰伍拾元沒││││○○路00│分,與陳建宏│你那邊。│至第206頁】2、│收,如全部或││││號對面之│(A)持用之│B:等我把小孩子用好,│證人陳建宏於警│一部不能沒收││││停車場│門號00000000│我再打電話給你。│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其財產抵│││││00號通話並約│A:那我先過去市區。│述【警1卷第36│償之;未扣案│││││定見面後,於│B:你先忙你的,等我忙│頁至第47頁;偵│之不明廠牌黑│││││左列之時間地│完我再打給你。│字第3092號卷第│色智慧型手機│││││點,販賣並交│A:好啊!│44頁反面】3、│壹支(含門號│││││付重量1公克│【103年12月18日晚間7時│原審103年聲監│○○○○○○│││││之甲基安非他│22分】│字第187號通訊│○○○○號│││││命1包予陳建│B:喂?│監察書及通訊監│SIM卡壹張)│││││宏,並收取│A:你要過來嗎?│察譯文【警1卷│均沒收,如全│││││1250元。│B:還沒有,我剛載小孩│第56頁至第77頁│部或一部不能││││││到。│】│沒收,追徵其││││││A:你要開車過來我這邊││價額。││││││?││││││││B:蛤?││││││││A:我車走掉了,我有傳││││││││訊息。││││││││B:你說什麼?││││││││A:你回來先來我這邊。││││││││B:好。│││├─┼─┼────┼──────┼───────────┼───────┼──────┤│3│陳│103年12│黃易群(B)│【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1、被告於警詢│黃易群販賣第│││建│月23日晚│持用門號0000│38分】│、偵查及原審審│二級毒品,累│││宏│間11時16│000000號行動│A:喂?│理時之自白【警│犯,處有期徒││││分許之後│電話,於103│B:你人在哪裡?│1卷第7頁;偵字│刑參年捌月。││││某時,在│年12月23日晚│A:在家樓下。│第3092號卷第20│未扣案之販賣││││黃易群停│間9時38分至│B:你沒有要過來?│頁至第22頁;原│第二級毒品所││││放於花蓮│晚間11時16分│A:我現在沒有,我還在│審卷第45頁反面│得新臺幣壹仟││││縣○○鄉│,與陳建宏(│等人。│及第203頁反面│貳佰伍拾元沒││││○○路與│A)持用之門│B:你等車載你過來喔?│至第206頁】2、│收,如全部或││││○○○路│號0000000000│A:有摩托車,摩托車我│證人陳建宏於警│一部不能沒收││││路口之車│號行動電話通│朋友的,我打電話叫人來│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其財產抵││││輛│話並約定見面│。│述【警1卷第36│償之;未扣案│││││後,於左列之│B:喔,人還沒到?│頁至第47頁;偵│之不明廠牌黑│││││時間地點,販│A:還沒到。│字第3092號卷第│色智慧型手機│││││賣並交付重量│B:好啦!│44頁反面】3、│壹支(含門號│││││1公克之甲基│【103年12月23日晚間11│原審103年聲監│○○○○○○│││││安非他命1包│時16分】│字第187號通訊│○○○○號│││││予陳建宏,並│A:蛤!│監察書及通訊監│SIM卡壹張)│││││收取1250元。│B:樓下。│察譯文【警1卷│均沒收,如全││││││A:我在外面這個轟炸雞│第56頁至第7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B:啥?││價額。││││││A:7-11對面這個轟炸雞││││││││。││││││││B:我過去,你有帶在身││││││││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