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犯罪動機(壓力等)、犯罪方法尚屬平和、犯後因疾病就醫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害人未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