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花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新竹商銀
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統
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嘉億資產
管理公司,末於98年5月1日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申調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載明相對人已於97年9月19日出境,以致聲
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記載相對人自民國95年8月19日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