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7年11月7日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記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聲請人欲將此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遷移不明
,爰聲請准將該通知書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書、
信封、戶籍謄本、債權權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
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