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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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
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34,237
元之債權,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執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8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詢被告乙○○之財產所得,
始發現被告乙○○為逃避清償責任,於95年1月間未再繳
款後,隨即於98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埔心小段33-546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213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
○於過戶後大量密集刷卡,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
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
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被告乙○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備位部分:
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時明知
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丙○○亦知其受益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被告乙○○之債權人無法就該
擔保品取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
原狀,並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0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
11月17日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80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歷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乙○○、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丙○○應負回復
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故被告乙○○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
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行使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乙○○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
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其已
有就與原告間之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自
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乙○○之上開權利,
請求被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
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
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
之被告平均分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附表│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範圍││
│├───────┼───┼───┼──────┼──┼────┤
│○○○鎮○○○段│33-546│建│150.00│全部│丙○○│
│地│埔心小段││││││
├─┼───┬───┼───┼───┼──────┼──┤│
│建│建號│門牌號│基地坐│主要用│層次總面積│權利││
│││碼│落地號│途、建│(平方公尺)│範圍││
│││││材││││
│├───┼───┼───┼───┼──────┼──┤│
││楊梅鎮│桃園縣│楊梅鎮│住家用│423.96(1層│全部││
││草湳坡│楊梅鎮│草湳坡│、加強│150.98、2層│││
││段埔心│永美路│段埔心│磚造│162.11、3層│││
││小段│263號│小段││99.74、4層│││
│物│213建││33-546││1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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