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
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
93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
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爾後於額度上限內動用後,每月
21日結算利息乙次,並於次月20日前(即還款期限一個月內
)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4年8月2
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吉寶卡申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