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
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
93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利率以年息17.99%計算,
若有一次不履行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加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
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共計欠原告本金14,55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