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宇凡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定室內設
計規劃及繪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之簽約訂金、於原告將平面規劃完成時,
被告應支付第二期款45,000元、於原告提出施工圖及3D完
成時,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18,000元,總計180,000元,而
被告已於98年11月13日支付36,000元之簽約訂金,原告亦依
約於99年2月12日將3D及施工圖以電子郵件郵寄予被告,經
被告收迄無誤,惟被告竟無故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
,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迄今尚有144,000元未清償,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繪圖事
宜,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3日,然原
告遲至99年2月13日止,均未完成上開繪圖,伊已於99年2月
25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參本院卷第112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訂立室內設計規劃及繪圖契約,約定
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房屋之室內設計。
⒉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
⑴簽約訂金36,000元,於簽約時支付。
⑵第二期收費45,000元,於平面規劃確定完成時支付。
⑶第三期收費81,000元,於施工圖及3D完成時支付。
⑷第四期收費18,000元,於施工完成時支付。
⒊被告在98年11月13日支付36,000元之簽約訂金。
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平面規劃。
⒌被告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系爭契約之付款
方式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內容,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包含提供
平面規劃、3D圖、施工圖等圖說,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而被告則應給付設計費用即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已於99年2月25日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等為證,惟按繼續性
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
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終止
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所
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準此,除有民法之
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將使承攬人須返還已受
領之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受領承攬
人提供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原物返還,亦須償還相當於承
攬報酬之金錢,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本件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進行至
第3期設計部分,而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訂金,則被告以原
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一般債務遲
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定作人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
日分別收受3D圖及施工圖後仍有請原告再為修正,惟辯
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之施工期間為30個工作天,原告於
98年12月23日前即應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系
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惟被告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分別收受3D圖及
施工圖後仍有請原告再為修正,並於99年2月12日再次收
受原告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既於98年12月23日後即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仍
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圖,顯見兩造於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之完
成日期往後順延。兩造既已合意將完成期往後順延,被告
自不得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未完成系爭契約,作為解除
契約之事由。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給付遲延,然被告對
於原告既未為催告,亦未能指定相當期限命被告履行合約
,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當,被告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能發生效力。
(二)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平面規劃部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
3D圖及施工圖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98
年12月23日前完成設計,然兩造已將系爭契約之完成日期
往後順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亦不否認曾分
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2日收受原告
提出之3D圖及施工圖,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3D圖
及施工圖之第3期設計部分,應堪認定,且被告遲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3D圖及施
工圖有何瑕疵或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處,難認被告抗辯之事
實存在,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以觀,顯然系爭契約之設計繪圖費
用,係依原告之繪製進度分期給付,原告已於98年11月20
日完成系爭契約平面規劃,又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
日及同年2月12日分別提出3D圖及施工圖予被告收受,堪
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設計部分,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5,000元及第3期款81,000元,共計
1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尚未施工完成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第4期款
項即18,000元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