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被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對被告甲○○有新臺幣(下同)207,471
元之債權,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執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
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所得,
始發現被告甲○○為逃避清償責任,於96年6月間未依約
繳款後,已於96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丙○○所
有,而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價金
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被告甲○○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
甲○○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
14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23日之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2、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
8月23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備位部分:
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時明知
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將使被告甲○○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擔保品取償
,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聲
明:1、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8月14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23日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96年8月23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以:伊與被告甲○○是很好的朋友,當初是因
為被告甲○○向伊借錢,因還不出錢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
給伊,被告甲○○大約向伊借70、80萬元。系爭不動產市
價約120到13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50、60萬元貸款都係由
伊所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向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自堪信屬實,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稱之被
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應
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
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作為論述,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
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
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分別
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知被告甲○○自
96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7
月3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業於96年
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原告是否於99年2
月24日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由該所以99年4月29日桃地登字第0997002974號函
覆得知,原告早在97年1月3日即曾向地政機關下載查詢系
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函
附電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故,於97年1月3日
後,原告應可知悉被告甲○○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6年
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故被告
甲○○既於9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
被告丙○○,縱上開移轉行為足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並使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而堪認原告
於上開時日即已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乃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然
原告遲至99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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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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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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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段│300│建│6,996.00│68/10000│丙○○│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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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基地坐│主要用│層次總面積│權利範圍││
│││碼│落地號│途、建│(平方公尺)│││
│││││材││││
│├───┼───┼───┼───┼──────┼────┤│
││楊梅鎮│桃園縣│楊梅鎮│住家用│73.27(陽台│全部││
││頭湖段○○○鎮○○○段│、鋼筋│8.96、花台│││
││1210建│湖山街│300地│混凝土│0.72)│││
││號│28巷52│號│造││││
│物││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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