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8號誹謗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訴外人 郝經華 之女,緣訴外人郝經
華於民國96年間因與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發生婚外情而
育有一子,訴外人郝經華與其母即訴外人 郝邱滿妹 因此與原
告間有多起訴訟紛爭。前開事件發生後,某姓名年籍不詳署
名「hy01hy2007(姬文)」之人於97年2月26日晚上11時31
分許,在其設立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
/hy0lhy2007hy0lhy2007/art/article?mid=5&prev=-1&nex
t=53&sc=1)中發表文章標題為「緣起..」,文章內容為:
「郝X華牙醫診所在中壢市○○○路..此事說來有意思..他
搞了我朋友的老婆..還生下一子..這件事情說來話長..本文
只是起頭..」等暗諷訴外人郝經華之言語,被告利用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閱覽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後,於97年2月
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不滿署名「hy01hy2007(姬文)」
之人發表上開文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賊嘻嘻」為
暱稱,連結至上開「hy01hy2007(姬文)」所設立、經營
之部落格中,針對前開文章公開回應:「哈你朋友的老婆不
過就是個大陸來的大洞機掰女洞這麼大連講話都有回音」等
文字,藉由對於上開「hy01hy2007(姬文)」之部落格回
應係登載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方式,散
布前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之文字等情,業
經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被
告有罪確定。(二)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查判決
認定事實,除被告坦承有寫系爭文字外,其餘均係以推測或
擬制方式認定,顯不足採。且被告行為時不知有原告之人,
亦不知有關原告任何事,不可能侮辱原告。況從原告部落格
資料觀之,無資料足以證明「姬文」係指原告,是被告當時
針對「姬文」所做回應,自非針對可得特定之人所為,更非
針對原告所為,社會上無從因此對原告為貶損之評價。且「
姬文」者之部落格首頁,先以「華經好」自稱,復標示「精
華閒方雜種」、「精華閒方雜種..產生 灌伯 雜種..產生採
微雜種」等不堪入目之詞,並以詆毀被告與家人名譽之事留
言,被告不知「姬文」為何人,僅能就自己觀點予以評論,
並無針對特定人,難認侮辱原告。又被告從未於部落格中批
評或罵過「姬文」,且部落格均設定為私密,被告並無公開
散布之意圖,然「姬文」竟將他人無法觀看之「被告回覆」
與其留言內容,剪下公開貼於其部落格,自不應令被告負責
。被告系爭回應,係要「姬文」停止再攻訐被告與家人,所
作之相當評論,並無真正惡意。是本件事實係原告挑起,應
負最終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部落格資料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
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徵諸本院
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
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皆
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
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本件事實係原告挑起,應負最終責任云云,然遲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姬文」之署名散布
攻擊被告家人言論之事實,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是所
辯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江蘇南京大學美術系畢業,目前從
事美容業工作,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師範大學畢業,目前
在準備教師考試,名下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財產等經濟狀
況(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