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8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3個月內按月計收新臺幣貳
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未繳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8月25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7,118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