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
九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之建物所為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8年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竟未依約繳
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92,7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己○○○○○○為
債務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並取得本院於96年
5月3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己○○○○○○係原告之債
務人,竟於9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92.2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389建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其母親即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
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為一親等血親,適用上述
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己○○○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292,700元未清償,渠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戊○
○○,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2029號債權憑證、身分證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為一親等血親,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
以贈與論。被告己○○○○○○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已
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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