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林惠敏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
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
59,882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2元及自9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不知道金額是怎麼算的
,伊有簽如原告所稱的契約書借30萬元,之後沒有還款,是
因為伊人在監服刑,現在仍沒有辦法還款,可以待伊出間後
再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存
摺款存款—未登摺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本件請求
金額亦係依其所提出前揭未登摺資料為據,被告既自認未依
約還款,其所稱不知金額如何計算尚不對原告本件請求生妨
礙或消滅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1000元,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
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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