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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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鄰居邱先生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向伊周轉而持有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
第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2紙為證,僅以被告就支付命令所為異議意旨稱並不認識
原告未能遽爾給付被告等詞,並不足對系爭支票發生效力障
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暨利│
││││││息起算日│
├─┼─────┼─────┼───────┼───────┼─────┤
│1│XC0000000│98.3.18│150,000元│華南銀行麻豆分│98.3.18│
│││││行││
├─┼─────┼─────┼───────┼───────┼─────┤
│2│AD0000000│98.3.28│113,000元│華南商業麻豆分│98.3.30│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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