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8年
4月22日止共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利息、
違約金,合計204,52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522元,及其中184,928元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帳
務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利息過高,無法負擔;其有聲請更生,目前抗告中云
云。惟查系爭利息之約定,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所明定,且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是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
利息過高,尚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其並未提
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04,522元中含違約
金4,0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4,0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23元,及其中184,928元自9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