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原名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247元,及其中293,0
44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本院民國
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
為312,653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
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
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兩造約定由原告
代付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富邦商業銀行
信託部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就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於原
告代償後24個月內,須按月計付依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應按代償餘額給付原告依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原告
為其代償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312,653元,及其中本金2
93,044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之
利息逾期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代償貸款,尚未將積
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一事,並不爭執;至於欠款金額部分
,其原先雖以:伊僅積欠原告18萬多元等語置辯,惟經原告
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供其
閱覽後,其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貸款
本息未清償完畢一節,亦已不再爭執。惟其另抗辯:伊於92
年至94年間,尚擔任記者工作,有固定收入時,每月皆持續
對原告還款且繳納代償手續費,向原告清償之款項已逾60,0
00元,惟因原告收取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9
.7%,且伊只須繳款稍有遲延,旋遭原告加計利息;加以伊
自95年間為參加國家考試而辭去記者工作,迄無工作收入,
故已3年餘未向原告還款,方導致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日益
增多,惟伊仍勉力向友人籌得120,000元,希望原告同意以
此金額與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另請求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最新判決,准許伊無須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代償貸款,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結
欠明細總表為證;被告雖曾抗辯: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及借款本息合計僅18萬多元等語,然經原告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
明細表供其閱覽後,其對於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係如同主文
第1項所示一節,表示不爭執,從而應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雖另提出前揭抗辯,惟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在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同條第2項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對於被告尚未
繳清之金額,即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未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之
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貸款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循環利息,係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雖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判決內容,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利息請求,然該判決
乃上述法院針對當事人與案情均與本件不同之其他個案所表
示之見解,且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又被
告所提出:由其給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其所為
其餘請求,以成立和解之要約,並未經原告承諾,是兩造就
被告積欠原告之上述款項既未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基於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款與貸款本息未清償,且被告所提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裁判
費3,530元),依同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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