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
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截至98年4月8
日止,尚有帳款83277元,其中本金77620元迄未繳納,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
略謂: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
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而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
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請求鈞
院能裁示予以減免。又被告因不善理財,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終至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期望原
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
欠款項,盼鈞院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另希訴訟費用能由原
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已送達被
告,被告並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陳稱:就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固聲請本院減免違約金(即
帳務管理費),惟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被告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同意(被告若不同意該項條件,自
得改向其他銀行申請,未必非向原告申請不可),且該項違
約金之約定數額,與國內其他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相較並
無偏高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之必
要。又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
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
求許其延後清償。再者,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
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
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
希望本院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調解之
可能。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法院應依職權按照法律規定判
決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
由。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