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十樓之十一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元計算之損
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至98年3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惟系爭租約屆期,被
告卻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97年8月起即積欠
原告5個月之租金共41,500元未繳,經原告發函催告,迄今
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給付上開
欠繳租金以及自租約到期之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交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8,3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租約已於
98年3月14日屆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
,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且被告自97年8月起即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41,500元
未付等情,復據原告自陳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卻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應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1,500元。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
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
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兩造間既約定每月租金為8,300元
,應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按月以8,300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當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系
爭租約到期之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