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鄉○○段1076-6地
號(分割前為同段1076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
)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自93年
7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17838元及計算至98年3月止之
逾期違約金9480元,合計27318元。其中93年7月至94年12
月所積欠租金6066元及計算至95年1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764
元,合計7830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尚有差額
19488元迄未獲給付,爰依兩造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8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積欠租金暨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
豋報費用2,1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
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