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依契約書第
4、5、8條規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按固定利率17.8%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民國
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部分,按前述利率10%,9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155,6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