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秀珍因竊盜案件(2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
3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罰金,惟此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權責,被告應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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