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溪
許宗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溪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
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2段與興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興德路。適被告許宗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淑春 ,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超速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鴻溪受有左手掌腕腕韌帶撕裂併發炎、肩頸拉傷等傷害,陳淑春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鴻溪、許宗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鴻溪、許宗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鴻溪、陳淑春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1張、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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