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浩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至西園路與西園路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亮右轉方向燈,即驟然減速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之 陳宗漢 當場追撞該自小客車車尾,陳宗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並短暫意識喪失、頸部扭傷、頸項疼痛、腹肌扭傷、上腹下胸痛、左腕扭傷疼痛、右拇指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及瘀青等傷害。黃政浩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計22張。
(四)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19日長榮醫字第10701007號函及病歷摘要報告、107年3月16日長榮醫字第10703036號函及病歷摘要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期款項後,即表明無支付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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