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秋冬之犯罪所得台灣肉乾王泰式檸檬辣豬肉絲貳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秋冬之犯罪所得孔雀咖啡捲心餅壹包(價值新臺幣貳拾肆元)、SimpleStyle奶油夾心酥壹包(價值新臺幣貳拾玖元)、萬歲牌杏仁果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江秋冬之犯罪所得台灣肉乾王泰式檸檬辣豬肉絲貳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孔雀咖啡捲心餅壹包(價值新臺幣貳拾肆元)、SimpleStyle奶油夾心酥壹包(價值新臺幣貳拾玖元)、萬歲牌杏仁果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秋冬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江秋冬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2月2日8時2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台灣肉乾王泰式檸檬辣豬肉絲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側,未結帳而離去。再於同月8日8時1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美廉社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孔雀咖啡捲心餅1包(價值24元)、SimpleStyle奶油夾心酥1包(價值29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值10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側,於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三商公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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