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04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先前亦曾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知之甚明,詎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許再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再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金馬路旁加油站加油。嗣於14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183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許再富身上有酒氣,乃對許再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再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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