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厚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厚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98、102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工人,未婚,有母親、2個姊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張厚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厚穰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厚穰於105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崙雅里崙雅巷之麵攤飲用藥酒,迄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員林市住所。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員林市○○路
0段00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厚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